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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再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郑芳与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芳;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再终字第43号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芳,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孙伏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红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上诉人郑芳与原审被上诉人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南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南民二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将该案函转南和县人民法院再审。南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7)南民二抗字第002号民事判决。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邢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郑芳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伏龙、张少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抗字第002号民事判决认定,1993年2月25日,由原国营河北省南和县水泥厂担保,原南和县果葡糖厂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南和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和建行)签定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南和县果葡糖厂未偿还本息。原南和县果葡糖厂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南和建行申报了债权,但因清偿比例为零未受到清偿。1994年12月28日由原南和县水泥厂和南和玻璃厂组建为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1998年12月23日南和县建材工业公司注销,原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于1998年5月31日宣告破产,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1日购买了原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的破产财产,原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于2003年11月21日破产终结。2000年6月29日南和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南和建行将原南和县果葡糖厂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4年3月14日,郑芳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购买了该笔贷款债权。2006年4月6日郑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认为,原审原告郑芳向法院诉请原审被告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原审原告郑芳应当依法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持债权转让过程的合法来源。南和建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有双方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此后的债权转让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公告上虽刊登了内容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于2002年9月1日将依法享有的下列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SouthgateMasterFundLLC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但原审原告郑芳还必须提交此转让环节的债权转让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审原告郑芳应当承担此举证责任,证明此环节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原审原告再审时提交的证据目录注明证据三第3页—12页外文书证是信达资产公司转让给索格特基金公司,原审原告郑芳未依法向法院提交该外文书证的中文译本,故原审原告郑芳所诉请的债权缺少证据证明其持有债权转让过程的合法来源。原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2002年9月1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索格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3月14日索格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郑芳”,是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2002年12月2日的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但原审原告郑芳提供的翻译为中文的授权书载明授权书生效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没有得到授权之前却登了公告,不予认定。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的来源合法性是案件追偿的基础性问题。原审原告郑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持有的债权来源合法有效,此基础性问题无证据支持,对于原审原告郑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成立。判决:一、撤销南和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郑芳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01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7700元由郑芳负担。郑芳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的债权来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认定信达资产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没有得到授权之前却登了公告,是故意颠倒黑白。三、一审法院应在抗诉理由范围内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超出了这个范围内,属于程序上错误。本院(2009)邢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是因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案件,根据检察院抗诉内容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来源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再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三、原审被告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做为债务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郑芳诉称其所持有的债权原属主债权人南和县建行的债权,2000年6月29日南和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南和县建行将本案两笔借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庄办事处。后到2002年11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索格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索格特基金管理公司又授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处理该两笔债权。2004年3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受托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郑芳。但上诉人郑芳未提供索格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取得债权问题上相关转让协议及相关手续,且上诉人郑芳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附件三第3页至12页均属于外文译本。未向法院提交该外文的中文译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外文书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在上述债权的转让及授权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未经取得合法有效授权之前(授权生效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即在2002年12月2日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而且从上诉人所持有的债权转让合同看,该合同的主要条款转让价款没有载明,转让价款是否支付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据此足以说明上诉人所持有的债权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郑芳在上诉中提到一审法院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而一审法院审理却超出了这个范围,属程序上错误。一审法院再审应当在检察检机关抗诉理由范围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时没有考虑抗诉书中提到的债务人主体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属于遗漏审理内容,应予纠正。但一审再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对郑芳所持有的债权是否合法予以审理并无不妥。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一审判决南和凯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体错误。本案原主债务人是南和县果葡糖厂以原南和水泥厂作为担保人与南和县建行达成的担保借款合同。而原南和水泥厂在1995年注销,其资产转到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企业法人,南和县水泥厂只是作为企业进行独立核算,而不作为独立法人,名称改为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1998年12月23日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于1998年5月31日宣告破产。当时虽有政府出面将其资产用于改制成立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并未改制成功,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31日购买了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的破产财产,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于2003年11月21日破产终结。有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及审计表证明,证明水泥厂于1998年5月31日裁定破产还债,包括当时意向改制转入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是2003年3月1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法人,该公司与原南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南和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3)28文及2003年9月11日买卖协议书和2007年6月18日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的证明证实。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原所有债权、债务与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郑芳所诉要求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义务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郑芳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申请再审理由:第一、申请人之债权合理、合法,来源明确,信达公司对涉案债权的真实、合法性没有任何异议,应当对该债权予以认定。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建材水泥厂改制时分立的企业,依法必须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责任。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5日,原南和县果葡糖厂与南和建行签定了编号为(93年)第1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南和建行向南和果葡糖厂借款30万元。由原国营河北省南和县水泥厂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7个月,从1993年2月25日至1993年9月25日。贷款月息8.64‰,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1994年8月24日原南和县果葡糖厂与南和县建行又签定了编号为94年建贷字第02号借款合同。原南和县果葡糖厂从南和县建行贷款30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10.2‰。同时,南和建行与南和县水泥厂签了编号为94年建贷字第02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南和县水泥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南和县果葡糖厂未偿还本息。南和建行对1993年2月25日贷款30万元于1994年12月21日、1996年11月11日、1997年10月15日对原南和县果葡糖厂进行了催收。南和建行对1994年8月24日贷款30万元于1997年10月15日对原南和县果葡糖进行了催收。另查明,原南和县果葡糖厂于1998年5月进入破产程序,至2003年8月25日破产终结。南和建行在原南和县果葡糖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申报了债权,但因清偿比例为零未受到清偿。1994年12月28日由原南和县水泥厂和南和玻璃厂组建为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1998年12月23日南和县建材工业公司注销,原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于1998年5月31日宣告破产,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1日与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签定协议书,购买了原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的破产财产,原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于2003年11月21日破产终结。2000年6月29日南和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南和建行将原南和县果葡糖厂截止2000年6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6580000元,表内应收利息851653.88元,其中表内已核销应收利息667183.58元,表外应收利息2528538.58元(其中,催收利息2528538.58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1年8月6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02年12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SouthgateMasterFundLLC达成的协议,信达公司已于2002年9月1日将依法享有的下列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SouthgateMasterFundLLC,现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接受SouthgateMasterFundLLC的委托,作为受托人行使债权所有人的所有权利,负责管理和清收上述已出售债权及担保权。上述债权已经到期,请债务人或担保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信达公司可考虑给予一定比例减免。”该报同时刊登了南和县果葡糖厂、南和县水泥厂93—1号、94—2号债权。原审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中文译本内容是:蒙特格梅利资本顾问有限公司(音译),现为SouthgateMasterFundLLC(音译:索格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一家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的唯一管理人,授权并指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被指定人)作为委托人的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代表委托人并以委托人名义授权从事出售、转移和转让委托人和被指定人签署的服务协议中规定的任何资产,回收款项,执行全部文件等事项。本授权书自2002年12月23日签字、生效。2004年3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郑芳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其中包括债务人南和县果葡糖厂,本金6580000元,利息4094789、91元。2004年3月3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河北经济日报于2004年4月7日进行了刊登,内容:“受SouthgateMasterFundLLC公司委托,我办事处已将下列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郑芳,请下列债权人及担保人尽快向郑芳履行还债义务和担保责任”。其中包括债务人南和县果葡糖厂和担保人南和县水泥厂,债权额为10674789、91元。2006年4月6日原审上诉人郑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被上诉人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0年6月29日南和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南和县建行将本案两笔借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庄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庄办事处于2001年8月6日在河北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2002年11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索格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索格特基金管理公司又授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处理该两笔债权。2004年3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郑芳签定了《中国信达达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郑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于2004年3月31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上述转让行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郑芳所持有的债权来源合法。且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涉案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原审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上诉人所持有的债权来源不合法,因此,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所持有的债权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责任。本案涉案债权债务形成是因原国营河北省南和县水泥厂担保,原南和县果葡糖厂与南和建行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南和县果葡糖厂于1998年5月进入破产程序,至2003年8月25日破产终结。虽然南和建行在原南和县果葡糖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申报了债权,但因清偿比例为零,因此未受到清偿。而担保人原南和水泥厂在1995年注销,其资产转到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企业法人,南和县水泥厂只是作为企业进行独立核算,而不作为独立法人,名称改为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1998年12月23日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于1998年5月31日宣告破产,2003年11月21日破产终结。2003年9月11日,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与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签定《协议书》,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收购了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的破产财产。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是2003年3月1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法人,该公司与原南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原审上诉人主张的是由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改制时分立的企业。因此,南和县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厂原所有债权、债务与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原审上诉人郑芳要求南和县凯阳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邢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成审 判 员  邓中华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