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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翔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翔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2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翔。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翔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翔与被害人陈某某系杭州和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同事,但两人彼此不知对方姓名,案发前两人互加为QQ好友。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翔通过QQ约见被害人陈某,其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以带被害人兜风为名,将被害人载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乔街文渊北路叉口附近后,被告人赵翔在车内采用手掐被害人脖子及语言恐吓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次日10时许,被告人赵翔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石某、朱某的证言,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受伤部位的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照片,拭子采集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赵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翔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赵翔提出其没有强迫并使用暴力手段,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翔强奸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赵翔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上诉人赵翔通过QQ约见其,后上诉人赵翔驾车带其兜风期间,不顾其呼救、反抗而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在车内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况,被害人陈某所述相关情节能与其脖子右侧受伤部位的照片、上诉人赵翔原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印证,上诉人赵翔提出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等理由无证据佐证,亦与以上证据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翔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