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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军诉被告石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石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刘建军,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胶南市银桥大街***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02231972********。委托代理人沈丰秋,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强,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39号5区*号楼*单元***室,现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路**号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机电工程学院,身份证号110108196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6475193-6。法定代理人李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军与被告石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稳、陈安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丰秋、被告石志强、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2年8月1日15时30分,吕环广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53P**号小客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路与天目山路口处等交通信号灯,被告石志强驾驶鲁EKX0**号轿车沿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鲁B53P**号小客车追尾,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本次事故经黄岛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环广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EKX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人民币19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志强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分别与鲁EKX0**及晋H456**相撞,其中晋号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晋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2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如果石志强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约定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日15时30分,石志强驾驶鲁EKX0**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漓江路与天目山路东,与吕环广驾驶的原告刘建军所有的鲁B53P**小型客车、武建国驾驶的晋H456**大型客车在等信号灯追尾,致三车损坏,孟海璐、赵娜、吕环广受伤。刘建军维修车辆花费18449元。2、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环广、孟海璐、赵娜、武建国不承担责任。3、被告石志强为肇事车辆鲁EKX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被告石志强垫付了停车费、场地费、拖车费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二是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陈述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EKX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中有另一肇事无责方,故应扣除无责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份额。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石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的费用应由被告石志强承担。因被告石志强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维修费。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两张,被告平安财险定损单,主张维修费18449元,本院予以支持。2、停车费、拖车费、场地费。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主张拖车费300元;停车费收据一张,主张停车费240元;场地费收据一张,主张场地费80元,共计62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财产损失19069元,扣除本事故中无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969元。原告刘建军应从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石志强6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军财产损失189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建军应从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石志强62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刘建军承担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 慧人民陪审员 陈 稳人民陪审员 陈安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3)黄民初字第2570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