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旬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典香与被告杨智显、XX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典香,杨智显,XX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张典香,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国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显,女,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XX会(别名张山),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杨智显之夫。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典香与被告杨智显、XX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典香诉称,原告系旬阳北站餐馆旅社业主。2011年12月2日晚12时,原告在车站询问两名下车旅客是否住店。被告张山搭言“那是黑店”,被告杨智显上前把两名旅客拉走。随后被告杨智显把原告拖来用电筒打肩膀、扇耳光,并用脚踢。后又以到派出所为由,将原告拖至自己家中殴打,两被告抓住原告手臂提起望地上礅,致原告昏迷不醒。事发当日原告被丈夫送往白柳卫生院治疗,12月10日转入旬阳县中医院治疗至30日出院,经诊断为1、腰椎间盘膨出;2、多出软组织损伤。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8.80元、误工费2282元、护理费224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940.80元。被告XX会、杨智显辩称,事发当晚在车站接待旅客时,被告XX会根本没有参与,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接触。事实是,12月2日晚,原告和被告杨智显因招揽客源发生了小摩擦。原告先动手抓被告杨智显头发,被告杨智显处于本能撕抓,很快都放手。后原告用砖头砸被告杨智显未中。纠纷结束后,原告到被告家吵闹,被告仅在言语上答复了几句,并劝原告回家,但原告执拗不走。后原告丈夫到场,双方都报警。原告诉称被告致其椎间盘脱出,与事实不符。该疾病应属原告原发性疾病,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明显虚夸,其医疗费大部分用于治疗原发性疾病,误工、护理没有依据,精神损害也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诉讼中,原告张典香举证如下:1、2011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对李道林的询问笔录。李道林称,昨晚我们一行四人从西安回来在旬阳北站下车,在北站广场两个妇女(即张典香、杨智显)喊客住宿,为让我们到她们店中住宿相互争执起来。吵着就相互撕抓对方头发和衣领,我们劝不开就沿路往洞口方向走。看我们走了,两个人都松了手,其中姓杨的妇女来追我们,另外那个妇女好像捡了个石头打过来却打在我们同行的一个妇女脚上。看到扔石头那个女的在往回走,姓杨的女的就追上我们劝我们去她的旅馆住宿。我们住下后正在吃饭,先前那个女的又来了,进门就说“杨智显你把我打了,咋办?”杨智显说“你也把我打了”。两人在这儿相互争吵,但没有打架。我劝她们别吵了,要么找人说一下,要么报警。然后我就上楼休息,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2、2011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对张典香询问笔录。张典香称,昨晚12点多我在车站广场接下车旅客到我们店里住宿吃饭,杨智显说让到她店里去,我说到我们家去什么都有。这时杨智显一头扑来撞我胸部,用脚踢我小肚子,用拳头在我头上乱打。打了几下她就去拉旅客了。她把我踢疼了,我从地上捡了个鸡蛋大小的石头甩去打她,不知道打上没有。过了一会儿我见她回去了就去她家找她,她一边做饭一边和我吵。后来我在她家椅子上坐着,她拉我让我回,一下就把我从椅子上拉坐在地上,我就昏过去了。醒来就在医院了。3、2011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对代安琴询问笔录。代安琴称,昨晚12点我们下车后有两个女的拉我们去住店。一个姓杨的女店主把我拉着叫去她们家住,另一个把我丈夫拉住让去她们那里。两个女的就争吵起来,并动手相互抓对方头发。我说你们这样,我们就谁家也不住,她们一听也没再撕抓了。我和丈夫走到洞口时,姓杨的女店主追上来让我们去她家住算了,我们看当时实在没车,就去她那里住了。我们刚进门不久,前边那个女的就来了,坐在屋里一个小椅子上和姓杨的争吵,我去挡,姓杨的就去厨房帮忙,没再搭理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就一直在屋里坐着。我们吃完饭就上楼睡觉了。4、旬阳县白柳镇卫生院2011年12月2日03:20至12月9日10:00住院病历,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出院情况记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脑震荡好转;出院医嘱记载“病愈出院,注意休息,查脑电图对脑震荡予以确诊”。5、旬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10日09时41分至30日10时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8天前同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打伤头胸部,伤后在白柳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具体诊断及用药详见外院病例)。经治疗现头痛,头晕及胸部疼痛较前减轻。现出现腰痛,双下肢麻木,不能站立及行走。今急乘车来我院诊治,门诊行腰椎CT检查提示:腰椎间盘膨出。门诊并以该诊断收住我科。”诊断1、腰5骶1椎间盘膨出;2、多处软组织损伤。6、张典香在白柳卫生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1130.00元,旬阳县中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张5515.80元,2011年12月2日至12月27期间旬阳县医院及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733元;2012年1月17日至2月5日旬阳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诊查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376.27元。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1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根据病历记载及检查获悉,被鉴定人张典香外伤致腰5骶1椎间盘突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B.I分级系列,j(十级,5)“椎间盘突出症未作手术者”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8、鉴定费票据一张750元。9、交通费票据311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认可白柳卫生院票据的客观性,但应剔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中医院票据和门诊及CT检查都是治疗原告自身椎间盘疾病的,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纳;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不客观,不应采信;原告在白柳治疗无需交通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1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B.I分级系列,j(十级,5)“椎间盘突出症未作手术者”之规定评定伤残。椎间盘突出是比椎间盘膨出更为严重的一种病理改变,但鉴定意见书在引用的医院腰椎CT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的情况下径行以“椎间盘突出症未作手术者”之规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中,李道林、代安琴证言证明了原、被告间纠纷的发生、发展过程,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承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应予采信;白柳卫生院的病历中所作诊断与损伤检查记载、病程记录相互印证,诊断依据充分,应予采信;白柳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有该院的病历可佐证,亦应采信;2011年12月2日至12月27期间旬阳县医院及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6张,主要涉及的CT扫描、脑地形图、脑电图检查等内容与白柳卫生院的诊疗需要及出院医嘱相吻合,应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予采信。旬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中有原告关于8天前被人打伤头胸部,在白柳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患者自述及详见外院病历的提示,但其“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诊断与白柳卫生院软组织损伤治愈出院的病历记载矛盾,且无原诊疗医院对诊疗效果存在误判、患者确需继续治疗的相关说明,故不能认定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2012年1月17日至2月5日旬阳县中医院5张门诊医疗、诊查费票据无相应病历、处方佐证,故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日零时许,原告张典香、被告杨智显在旬阳北站广场招揽从北站下车的李道林等一行到各自的店中食宿而相互争执,进而发生撕抓。李道林等见状劝导并表示谁家都不去住,原、被告遂停手散开。被告杨智显追上李道林等人继续招揽到自家店中食宿,原告张典香捡石块甩打被告杨智显未中。被告杨智显将旅客带回店中安顿不久,原告张典香即进店坐在一小椅子上与之争吵。店中旅客代安琴劝解,被告杨智显遂进入厨房未再答言。当日凌晨3时许,原告张典香被家人送往白柳卫生院诊疗,白柳卫生院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待查收治住院治疗至12月9日以软组织损伤治愈、脑震荡好转出院,花住院费1130元。12月2日至27日,原告张典香另在旬阳县医院及旬阳县中医院门诊花脑电图、CT检查等费用733元。另经CT专家对原告张典香的腰骶部CT片会诊:腰骶椎系列正常,腰3椎体前缘增生,腰4、5后纵韧带骨化,腰5、骶1椎间盘轻度向后膨出,未见硬膜囊及神经根受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争揽客源时发生撕抓,遭受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在白柳卫生院治疗,并赴县城医院做相关门诊检查。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中,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有证据效力的票据为准;误工、护理费以在白柳卫生院的住院治疗天数和当地平均收入水平为依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检查及诉讼的必要,酌情支持合理部分。关于原告从白柳卫生院出院后又在旬阳县中医院治疗椎间盘疾病的花费问题。本院认为,椎间盘的退行性改变(老化)是椎间盘膨出、突出、脱出的基本前提,在不同程度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的前提下,在腰部运动等因素的作用下,甚至咳嗽、打喷嚏的情况下可引起椎间盘膨出、突出甚至脱出。原告腰5、骶1椎间盘轻度向后膨出,同时存在腰3椎体前缘增生,腰4、5后纵韧带骨化等征象。这种系列改变是典型的腰椎及其附件、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的表现,这种病理改变是一种缓慢的进行性改变过程,与某一次的偶然外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此前原告在白柳卫生院住院期间没有椎间盘疾病表现记载、软组织损伤愈合出院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旬阳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XX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XX会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显赔偿原告张典香医疗费1863.0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53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典香对被告XX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典香、被告杨智显各负担150元。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开锋人民陪审员 陈世运人民陪审员 李德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