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日岗,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513995。被告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波���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岗、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生育小孩杨某甲。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两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因感情不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在此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两人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年初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小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2、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白马铺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2013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以及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蒋某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真实的,被告2013年2月外出是与原告一起出去打工的,并且还带着小孩一起出去的,并不是被告私自外出的。3、(2011)芷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这两年一直不和。被告蒋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的争吵仅是因为对小孩的教育问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其他问题。被告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萧山靖江大拇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孩子在打工地上幼儿园后又退学回家;原告杨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2、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记录、检查单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支气管哮喘,还有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功能不全。原告杨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评议,评析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蒋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评议,评析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于2004年9月3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29日生育儿子杨某甲,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在浙江上幼儿园,现在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白马铺村小读书。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在浙江打工,两人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月被告外出后两人分居至今。被告在法庭最后陈述中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付被告20万元,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原告与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从2013年1月以来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很好的改善,但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只要双方改善自己的性格,多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交流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代理审判员 龙 波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