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龙法平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新华与被告高阳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华,高阳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平民初字第86号原告:邓新华,男。被告:高阳生,男。原告邓新华诉被告高阳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华、被告高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华诉称:原告与他人合作以33880元标价竞得大围村2013年度生猪经营权,与合伙人分摊租金进行合法经营。2013年4月27日,被告高阳生违规越界在大围村卖猪肉时,被其抓获。于是,被告高阳生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2个月后仍未完全康复,导致原告承包期8个月内无法卖猪肉,损失租金8000元(租金每月1000元)。被告高阳生出手伤人后,虽经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多次协商,被告高阳生拒不接受赔偿协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高阳生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4760.8元。2、依法判令被告高阳生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80元,共计1430元。3、依法判令被告高阳生赔偿原告误工费48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高阳生赔偿原告因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损失的承包费8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龙门县平陵镇大围村民委员会的收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邓新华交给村委会33880元的生猪经营权费用。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1页,证明邓新华的医疗费用共计4760.8元。3、龙门县平陵镇大围村民委员会关于邓新华经营猪肉情况阐述复印件1份1页。4、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决定对高阳生罚款500元。5、邓新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邓新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复印件2份2页,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的程度。7、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1页。被告高阳生辩称:2013年4月27日,我在大围村卖猪肉,原告邓新华看见我,叫我不要走,卷起袖子上来就把我抱到路边上打我,说我在他的经营范围内卖猪肉。后来原告邓新华推我的摩托车,并把我的猪肉仍在地上。我也不知道他自己是怎样弄伤自己的手指的。被告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高阳生是否要赔偿原告邓新华的损失?原告邓新华诉请的损失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新华取得了2013年度龙门县平陵镇大围村的生猪肉经营权。2013年4月27日上午7时30分,被告高阳生用摩托车搭载猪肉经过平陵镇大围村委背岭村时,原告邓新华认为被告高阳生是越界卖猪肉,继而双方发生了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邓新华右手食指受伤。原告邓新华报警后,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前往处理,将原告邓新华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龙门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近节指间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原告从2013年4月27日入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760.8元。龙门县人民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3年5月6日经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处理,对被告高阳生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500元。在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对该事件处理过程中,被告高阳生通过平陵派出所转交2000元给原告邓新华作为医疗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4月27日上午7时30分,被告高阳生用摩托车搭载猪肉经过平陵镇大围村委背岭村时,被原告邓新华发现后,认为被告高阳生是越界卖猪肉,继而双方发生了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了伤。事后,龙门县公安局平陵派出所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并送原告到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越界卖猪肉,本应向有关部门寻找解决,因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从而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自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计算,原告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4760.8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50元/天×13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按规定为650元(50元/天×13天×1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期间实际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按照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计算,误工费为3948.80元(19744元/年÷365天×73天)。原告起诉称因被告的殴打,导致其一直在家休息,不能从事工作,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00元,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出院后一直休息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误工时间的计算天数应为7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损失的承包费8000元,经查,原告自受伤到现在一直未在平陵镇大围村卖猪肉,经平陵镇大围村村委会核实,原告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损失的承包费为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龙门县人民医院出院建议,原告损失的承包费约为2.5个月,故原告承包费损失为1875元(6000元÷8个月×2.5个月=1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1875元。综上,原告邓新华的损失总计为11884.60元,被告高阳生应向原告赔偿8319.22元(11884.60元×70%)。除被告邓新华已向原告赔付2000元外,被告高阳生仍应赔偿原告邓新华损失6319.22元。被告认为其在这次打架纠纷中无过错,无证据反驳龙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阳生赔偿原告邓新华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承包损失费,共计6319.2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由原告邓新华负担100元,被告高阳生各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梁敬科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年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魏伟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