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兴业八路*号(大邑工业集中发展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仇东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升平镇昌衡村*组。法定代表人周德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刚。原告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嘉宝莉涂料公司)诉被告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黎森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嘉宝莉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四川黎森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嘉宝莉涂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累计货款为18210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52106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106元。被告四川黎森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2106元未支付属实。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四川嘉宝莉涂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对账单、销售订单及货款结算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货款共为182106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52106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家具漆,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截至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累计货款为18210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000元,余款52106元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06元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2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106元。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四川黎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交纳,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