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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红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85号虞山绿岛1-6-4号。法定代表人侯德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群,系原告公司行政助理。被告刘红娟。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桂林市昇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张远群,被告刘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2011年8月12日起因被告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1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应聘做保洁员,双方重新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17日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在2011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0月16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0月16日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三、被告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加班费和基本养老保险等劳动主张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1日的加班费差额、缴纳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属法律适用错误。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11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2011年8月12日起因被告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该法律的规定,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主张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加班费和基本养老保险等劳动主张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1日的加班费差额、缴纳2010年l2月9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告认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2.9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加班费差额2827.6元,2012年加班费243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被告明确知晓工作时间并自愿遵守;2、保洁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工作和休息时间;3、原告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17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辩称: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66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依该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至2012年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是终局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侵犯了被告的休息权、交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应该认定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和财务章,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这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终局裁决。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原告招聘被告到该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安排,被告在桂林橡胶机械厂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与桂林橡胶机械厂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派往该厂的服务人员每月休息4天。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招聘被告到该公司,原告安排被告至交行桂林桂花园支行、民主路支行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被告月工资800元,原告可根据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结合被告所在项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具体情况为:按所在项目单位具体工作时间来安排调整上班时间和休息时间。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约定保洁员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六。被告2011年1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929.0元、914.3元、903.2元、880元、892.3元、934.3元、970.8元,被告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840.8元、584.3元、905元、935元、963元、78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协议书无效;2、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3、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20元;4、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021.44元;5、支付申请人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91.72元;6、为申请人补缴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4200元。2013年5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3)1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2.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加班费差额2827.6元,2012年加班费2436.8元;三、被申请人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时间,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再次招聘被告到该公司,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协议书》,从用工之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超过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对原告请求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业主签订的保洁合同和工资表,可认定被告每月休息4天,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总计10天,2012年1月至7月休息日加班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加班费754元(820元/月÷21.75天/月×10天×2),2012年加班费2436.8元(1000元/月÷21.75天/月×22天×2+1000元/月÷21.75天/月×3天×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红娟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162.9元;二、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红娟2011年加班费差额754元,2012年加班费2436.8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另5元退还给原告),由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黄巧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海天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