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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彦璋与被告覃顺勤、第三人陈羿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璋,覃顺勤,陈羿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陈彦璋(曾用名陈威、陈沿錡),男,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号。委托代理人黄波碧,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农新焱,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家富,男,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被告覃顺勤,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业县编办干部,住乐业县城南××原××队旁××人××宅。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宗新,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陈羿艺,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业县城南××原××队旁××人××宅。原告陈彦璋与被告覃顺勤、第三人陈羿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4月11日原告申请审判长回避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梁世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郑兰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黎燕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彦璋的委托代理人农新焱、岑家富与被告覃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照、田宗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璋诉称,原告父亲陈明刚,母亲农惠晴(曾用名农惠琼)1984年结婚,1986年4月8日原告出生。1987年因父、母亲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并随母亲到平果生活,父亲给予一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父母离婚后,父亲与被告结婚并生育小妹陈羿艺。2008年1月22日父亲因病去世。父亲去世时与被告共有的财产有:坐落于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2012字第B0015**号的4层房屋一栋;乐业县政府宿舍区内一套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D000517号。此外,还有乐业县城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房屋出租的收益71.75万元和政府发放的50786.4元抚恤金。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多次到乐业找到被告,欲与被告协商解决父亲的遗产问题,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父亲在世时与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有50%属于父亲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继承,但被告却侵吞占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继承并分割坐落于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2012字第B0015**号的4层房屋一栋六分之一的遗产;2、继承并分割乐业县政府宿舍区内一套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D000517号六分之一的遗产;3、按原告享有房屋建筑面积分割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的房屋租金71.75万元;4、平均分割政府发放的50786.4元抚恤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变更申请表,证明原告名字由陈威变更为陈沿錡、陈彦璋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乐业县计生委发放的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的父亲是陈明刚,母亲是农惠琼;3、乐业县甘田镇民政办公室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结婚登记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覃顺勤与陈明刚198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陈明刚于2008年1月22日因疾病死亡;5、原告2010年11月17日向乐业县房产管理所提出的《申明报告书》、2009年12月10日写给被告的书信复印件、乐业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6、《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D000517号,证明该房屋属遗产;7、申请书、乐业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公房转让审批表,证明被告擅自处理陈明刚的遗产,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8、乐政函(2007)77号,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覃顺勤使用国有土地建房的批复、合同编号:0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结果公告、宗地图、土地登记卡、乐国用(2007)第1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和陈明刚于2007年8月20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地号为16-77号199.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该地是被告与陈明刚的共有财产;9、乐业县建设局2007年6月13日颁发编号(2007)城规管私地规字第1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9月25日颁发编号(2007)城规管私建字第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表、2007年7月14日颁发编号(2007)城规管私地规字第1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表、乐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0年11月2日颁发的地字451028201001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表、乐业县房产管理所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乐建)城规管私地建字第4510282010014号、乐国用(2011)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乐房权证2012字第B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以被告名义登记的房屋系被告与陈明刚的共有财产,并依法取得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原告对陈明刚的遗产享有一定的继承份额;10、乐业县私有房产所有权证申请书,证明被告以虚假承诺骗取房屋所有权证;11、乐业县房屋原件、墙界表,证明乐业县城南24米大道消防中队旁以被告名义登记的房屋系两宗地合建;12、被告与王功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部分租金属于陈明刚的遗产,原告享有继承权;13、陈明刚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工资表,证明工资和抚恤金属于陈明刚的遗产,原告依法享有一定的继承份额。被告覃顺勤辩称,1、原告提起继承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曾于2012年5月13日以共有权确认纠纷起诉本人,后因证据不足,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于2013年4月3日以遗产纠纷起诉被告,原告之父陈明刚于2008年1月22日病逝,原告是明知的,那么继承开始的时间应是2008年1月22日,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从2010年10月26日自原告收到被告分给的3万块钱开始计算时效,那么2013年4月3日原告以遗产纠纷的案由起诉被告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2、乐业县政府宿舍区的房屋已分割,该套房屋系原告之父陈明刚生前与被告覃顺勤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之父病逝后,该房屋分别应按如下处分,首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分割一半给被告。其次,剩余一半作为陈明刚的遗产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三方按份等额继承。该套房屋于2008年8月已由被告按市价出售给购买人郑增法,购买人已支付完全部房款78000元。按前述分割方法,被告应分得(78000÷2)+(78000÷2)÷3=52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各分得13000元。被告已于2010年10月26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事实上原告已多分了17000元。认定房屋出售分割的证据有2012年7月28日购买人郑增法亲笔所写的证明和原告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3、被告有权处分乐业县政府宿舍区的房屋,根据《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以继承权对共同遗产的继承属按份共有,加之夫妻财产分割的部分,该套房屋实属三方按份共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也没有订立对房屋的处分约定,显然,被告占有该房屋产权66%以上,所以拥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4、乐业县政府宿舍区的房屋不存在拆迁补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拆迁补偿和被告已领取了补偿费。事实上,被告没有领到什么拆迁费,因该房已于2008年出售给郑增法,至于今后能否获补偿出售方已无权享有;5、坐落于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房屋不属于共有财产,原告无资格享有共同权利。关于房屋,乐国用(2011)第005号土地使用证标注明覃顺勤是唯一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乐房权证2012字第B0015**号房产证清楚写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覃顺勤一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是该栋房屋唯一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事实上,该栋房屋由两部分(栋)合建而成。第一部分(栋)土地面积为302.19m2,系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的个人财产。后被告个人借款修建的房屋(面积1186.21m2)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部分(栋)以出让方式取得用地面积199.08m2及建筑面积686.8m2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一半给被告后余下一半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但因被告与原告之父陈明刚工资收入不是很高,除供原告和第三人学习及家庭生活后,已无余款。故第二部分(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修建的,在陈明刚病逝即继承开始时,该部分(栋)房屋已资不抵债,无可继承财产分割;6、原告请求分割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的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是该栋房屋的唯一所有人。乐业县消防中队旁的一栋房屋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土地面积302.19m2,建筑面积1186.21m2)不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属被告一方所有。该栋楼所占土地系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一方所有,建房款系被告个人借款,并由被告个人偿还借款。即该栋楼系被告个人投资兴建,有乐国用(2011)第005号土地使用证和乐房权证2012字B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该栋楼第一部分属被告个人所有。该栋楼第二部分(土地面积199.08m2,建筑面积686.8m2)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继承开始时已资不抵债,无遗产可继承。被告拥有的原乐业县消防中队旁的房屋的租金收入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之父被告之夫陈明刚于2008年1月22日病逝,而被告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在2008年9月1日签订的,所以被告在出租房屋时,被告与原告之父的夫妻关系已自然解除,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为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又是被告婚姻自然解除后个人投资兴建,原告何来该栋楼的租金收入继承?所以原告主张该栋楼的租金收入为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金收入专属被告享有;7、原告不能分割抚恤金,原告已是成年人且未在校读书。抚恤金属于死者家属财产不是死者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对象。原告户口不与被告同户,也即没有与其父生前的户口同户,多年来没有共同生活,加之,原告在其父治病期间很少看望,更没有贴身照顾,原告只是直系亲属但不是直系亲属中的家属,故不能以直系亲属的家属名义享受抚恤金待遇;8、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谁申请、谁先付”的原则,原告应就其无理诉求扩大的数额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无理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和对房屋、土地评估,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被告方的费用,若原告还要坚持司法鉴定及对土地房屋进行评估,按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请求: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陈明刚、覃顺勤的工资单,证明两人收入情况;3、证人王功遒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真实;4、被告与田凌珍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金收入;5、郑小曲的证人证言及郑增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乐业县政府宿舍区房屋于2008年8月以78000元已出卖;6、收条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0月26日支付给原告售房款3万元;7、乐房权证(2012)第B0015**号房产证、乐国用(2007)第172号土地使用权证、乐国用(2011)第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建字第45102820120014号建设过程规划许可证、(乐建)城规管私地建字第45102820120014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2007)城规管私地建字第160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城规管私地规字第109、1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乐政函(2007)77号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覃顺勤使用国有土地建房的批复、乐政函(2009)74号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给杨水等户作为住宅用地的批复、乐业土划字(2009)011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蒙某某2005年7月7日和2009年4月28日分别向乐业县政府要求安置宅基地的报告、2007年覃爱民、蒙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人姚华贤某某出具的证明、证人汪平勇某某出具的证明、地字第451028201001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乐建)城规管私地建字第45102820100114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乐政函(2010)96号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覃顺勤户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建房占地是父母赠与被告,被告向有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8、证人覃某某、杨某某、蒙某某、张某某、梁甲、冉某某、卢某某、禤某某、梁乙等人证实,被告在建房时因资金困难曾向上述人员借款,有的至今未偿还;9、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因建房欠乐业县农村信用社,乐业县农行贷款共35万元;10、证人王甲证明,被告建房时基础、宅基地平整、外墙涂料共支付148000元,建筑工程合同书及主体结算单证明建设主体支付576217元,证人孙某某证实,安装铝合金窗支付3.8万元,证人左某某证实,内墙装修支付1.8万元,证人周某某证实,贴瓷砖支付手工费4.7万元,证人王乙、岑某证实,安装水电支付材料费及手工费1.914万元;11、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陈明刚死亡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12、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临时医嘱单,证明陈明刚注射人血白蛋白是家属自备的;13、证人杨宗和、黄国维、岑某、黄明瓜、梁远梅、张妙玲、周长轮、罗吉清及购买坟地协议书,证明埋葬陈明刚经费开支情况;14、被告两份说明,证明建房装修及陈明刚治疗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第三人陈羿艺陈述称,对我父亲陈明刚所留遗产的认定及分配,我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陈羿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1、查询乐业县各商业银行回执单,证明截至2008年1月22日止陈明刚、覃顺勤存款金额均为0。2、2013年10月11日调查陈明清的笔录,证明陈明刚的父母先死亡于陈明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11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所提交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申明报告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书信是复印件真实性值得怀疑,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至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陈明刚的遗产;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出租方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工资明细表,不是抚恤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的价值应以市场价为准,原告收到被告给的3万元是被告赠与原告的购地款,不是分割该房屋所得的份额;对证据7所列举的政府文件及相关部门办理的各种手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被告与蒙某某、覃爱民签订的协议书,证人姚某某、汪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取得该房屋相关手续及证书不合法,不应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与蒙某某、覃爱民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证人姚某某、汪某某的证明,证据来源、身份证明不清,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证明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信用社借款合同、收息凭证,虽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是用于建设诉争的房屋,农业银行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恰好证明诉争的房屋是陈明刚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证明内容不真实,房屋造价无法确定,该房屋是陈明刚在世时建的,原告提出的主张是正确的;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原告认可不符合实际;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本院查询银行结果无异议,原告认为应查询陈明刚和覃顺勤2008年1月22日前两人资金流动情况,被告是否有转移陈明刚资金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证据6至11,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用;证据12,被告第二次庭审否认出租房屋的事实,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出租该房屋十年,租金前期是每年135000元,中间是每年150000元,后期是每年180000元,原告对此陈述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用;证据13,因抚恤金不属遗产,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矛盾,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用;证据5、6,能证明被告已将位于乐业县政府内的房屋以78000元转让给郑小曲的事实,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用;证据7,能证明被告提交属其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乐房权证2012字B0015**号房产证及办理相关手续客观、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用;证据8,因出具证某某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证据9,信用借款合同,因借款日期是2005年,无其他证据印证借款是用于建设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的房屋,对信用借款合同,不予采用。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能证明借款的用途,对该合同予以采用;证据10,因出具证某某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证据12、13、14,因与本案无关,不作本案证据采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彦璋的父亲陈明刚与母亲农惠晴(曾用名农惠琼)1984年结婚,1986年4月8日生育了原告陈彦璋(曾用名陈威、陈沿錡)。1987年因父、母亲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到平果生活。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的父亲陈明刚与被告覃顺勤结婚并生育了第三人陈羿艺。原告的父亲陈明刚与被告覃顺勤共同财产有在乐业县政府宿舍区内一套房屋,于2008年8月已出卖得款78000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父亲陈明刚因病去逝。原告诉称争议坐落于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房屋一栋,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是被告覃顺勤2011年1月24日通过划拨获得使用,使用权面积302.1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734.37平方米。该房屋是2007年7月中旬动工,于2008年5月竣工。在2010年10月26日原告陈彦璋出具收款条一张给被告覃顺勤,收到被告覃顺勤给予3万元作购买地皮费。被告庭审陈述出租其房屋十年,租金前期是每年135000元,中间是每年150000元,后期是每年180000元,原告对此陈述认可。本案因原告要求确认属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并分割引起纠纷诉至本院,经数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继承并分割坐落于乐业县城24米大道气象局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2012字第B0015**号的4层房屋一栋六分之一的遗产;2、继承并分割乐业县政府宿舍区内一套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D000517号六分之一的遗产;3、按原告享有房屋建筑面积分割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的房屋租金71.75万元;4、平均分割政府发放的50786.4元抚恤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陈明刚的父母先于陈明刚死亡。截至2008年1月22日止,被告覃顺勤及陈明刚银行存款金额均为零。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法定继承纠纷问题,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享有坐落于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2012字第B0015**号的4层房屋一栋六分之一的遗产;三、原告是否享有位于乐业县政府宿舍区内一套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D000517号六分之一的遗产;四、原告是否享有房屋建筑面积分割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的房屋租金71.75万元;五、原告能否平均分割政府发放陈明刚2008年1至6月份的工资50786.4元。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第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08年1月22日死亡,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继承后共同共有。物权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在事实上因标的物为他人占而有失去支配,但法律意义上,其“支配权”从未被阻断,其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行使“支配权”,此种支配意义上的请求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因此,本案对原告所主张的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享有坐落于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2012字第B0015**号的4层房屋一栋六分之一的遗产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的取得实行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原告诉争该房屋的建设用地来源是被告与其父母亲订立有协议,后由被告自行办理相关手续,该房屋权利人为被告覃顺勤个人所有。从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被告覃顺勤在原告陈彦璋父亲陈明刚过逝后的2011年1月24日通过划拨获得使用,2012年4月18日乐房权证2012字B0015**号房产证证明被告覃顺勤是房屋的唯一房屋所有权人,本案第三人陈羿艺也不是共有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坐落于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的房屋属被告与陈明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对陈明刚是否投资建设该房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房屋未竣工陈明刚死亡,建设房屋所负的债务全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因此,原告诉称坐落于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的房屋属其父亲陈明刚在生前与被告覃顺勤的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诉称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享有位于乐业县政府宿舍区内一套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D000517号六分之一的遗产问题,本院认为乐业县政府宿舍区被告出卖的房屋是原告父亲陈明刚在生前与被告覃顺勤的共同财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处理,因此原告诉称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覃顺勤辩称已支付了出卖房屋款3万元证据不足,因被告所提交证据是证实给予原告作购买地皮费用,因此不予采信被告覃顺勤对该项主张的辩称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卖房所得款78000÷2÷3=13000(元)。对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是否享有房屋建筑面积分割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的房屋租金71.75万元问题。因该房屋属被告覃顺勤个人所有。因此对被告覃顺勤辩称乐业县城南24米道原消防中队旁的房屋租金的问题,是其个人财产,所投资得的财产是个人收益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对本案争议焦点五、原告能否平均分割政府发放陈明刚2008年1至6月份的工资50786.4元问题。关于抚恤金的性质,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其中含有一定精神抚慰性质的内容,因此不属于遗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顺勤给付原告陈彦璋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彦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原告负担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世昌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郑兰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郁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