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与李金涛、王红红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李金涛,王红红,李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滨中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负责人李士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谷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涛,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王红红,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二审被告、被上诉人)李栋,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金涛、王红红、李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滨中商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票据已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确认该票据的持有人不是合法的持有人。原审法院认定该票据在作为货款交付时是有效票据违反了法院生效判决既判力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造成票据无效的过错是原告没有及时申报权利”错误。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票据遗失的事实,造成票据无效的过错应该是包括被申请人李金涛、王红红、李栋在内的该票据的非善意取得人。在一、二审中,被申请人李金涛、王红红、李栋均没有提交取得该票据的证据,且在该票据中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章,因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对该票据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申请人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不是造成票据无效的原因。综上,申请人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以诉讼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公示催告日期是在申请人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持有该票据之后,作为票据的持有人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没有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致使涉案票据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作为该票据的持有人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金涛、王红红、李栋向其支付的票据属瑕疵票据,申请人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才能依据诉讼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淄博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崔苛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