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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褚宪德与陈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宪德,陈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褚宪德。委托代理人卢治荣,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莲花中路19、21、23、25、号201。负责人陈小岗。委托代理人孙君,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宪德诉被告陈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宪德的委托代理人卢治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宪德诉称,2012年12月25日15时54分许,被告陈黎驾驶川X946**号小轿车行至双流县杨柳河七洞桥路口时,与张燕驾驶的川AQL1**号小轿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双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燕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陈黎行驶证丢失无法由4S店代为报保险,且其钱不足,陈黎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代为支付了陈黎车辆的修理费21000元,车辆取出后由原告代为保管。原告根据协议代为支付了陈黎车辆的维修费2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费及代垫的修车费,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陈黎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共计46046元。2、判令被告陈黎支付原告代垫的修车费21000元。审理中,原告方放弃了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黎未提供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117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但该车年检期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被告一直没有年检,对此次事故我公司根据车损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条款,拒绝赔付。我公司对原、被告的车子均已定损:原告车修理费3800,材料费252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车修理费4300元,材料费17371.61元,施救费200元。两车残值未核定、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5时54分许,被告陈黎驾驶川X946**号小轿车行至双流县杨柳河七洞桥路口时,与张燕驾驶的川AQL1**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褚宪德)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2012年12月25日经双流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宪德的川AQL1**号小轿车维修花费了维修费29686元。2013年3月3日,被告陈黎以行驶证丢失无法由4S店代为报保险且其钱不足为由,与原告褚宪德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褚宪德代为垫付陈黎车辆的修理费21000元,车辆取出后由原告代为保管。原告根据协议代为支付了陈黎车辆的维修费21000元。2012年8月,被告陈黎为川X946**号小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据、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成都市天帅车业有限公司结算单两份(本案所涉两车维修费用)及发票、银行卡POS凭证、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陈黎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张燕驾驶原告褚宪德所有的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黎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褚宪德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陈黎为川X946**号小轿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褚宪德的车辆损失费2968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陈黎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该费用并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垫的被告修车费21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褚宪德支付2000元。二、被告陈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褚宪德支付车损赔偿款27686元。二、驳回原告褚宪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陈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