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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洪某某、龙某某、罗某某三人,沿305省道从富顺县代寺镇政府方向往隆昌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37KM+300M(代寺镇新街入口)处右转弯时,未注意安全行驶,车辆侧翻,致使车上的洪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受伤,罗某某经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龙某某、洪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罗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材料、机动车信息、被害人罗某某等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据公开记录、报告,证人洪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在致一人死亡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