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医院与吴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阳县人民医院,吴昊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袁翠红,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丁雨尧、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俊山,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吴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28日,吴昊之母陆益萍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产子吴昊。射阳县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产妇陆益萍为第一胎足月临产,均小骨盆;分娩记录记载,第一产程为14小时,第二产程为1小时10分钟,第三产程为10分钟;会阴侧切缝三针,宫颈情况良;婴儿男,身长50cm,体重3000克;分娩后诊断,第一胎,足月分娩,早破水,脐带绕颈三圈,成熟男婴。数日后,陆益萍母子出院。吴昊在生长过程中出现语言障碍、口齿不清等症状,病残儿体检表反映其智力减退。2003年3月,吴昊因病先后在常州市红十字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第二军医大附属长征医院诊治。2003年8月25日,经上海市神经科教授会诊中心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吴昊于2003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872488.8元。盐城市医学会经原审法院委托,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盐城医鉴(2003)0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违反规定,医疗行为与患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吴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江苏金盾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分别于2005年8月30日、10月27日作出苏盾鉴字(2005)第300号、苏盾鉴字(2005)第432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结论为:射阳县人民医院在围产期未对吴昊严密监测,不能对脐带绕颈程度进行诊断,在第一产程明显延长时未采取相应治疗措施,结合目前影像检查,吴昊缺氧缺血性脑瘫可能性大,故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吴昊目前残疾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吴昊边缘智能智力减退构成十级伤残,症状性癫痫构成九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对此结论,吴昊、射阳县人民医院均不服,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5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射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射阳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206.45元;二、驳回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盐民一终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吴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盐民一监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审理后,于2007年8月作出(2007)盐民一再终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0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7)盐民一再他字第0004号指定管辖的决定,指定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案。该院经再审,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东民再字第l号民事判决:一、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吴昊各项损失62641元;二、驳回吴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5410元,由吴昊负担3597元、射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813元。原审鉴定费6400元、再审鉴定费5500元,计11900元,吴昊、射阳县人民医院各负担5950元。吴昊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盐民一再终字第006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08)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东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6月23日,东台市人民法院立案重审该案。在重审期间,吴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154949.76元,其中包括:1.已发生的治疗费65383.30元;2.交通费19496.50元;3.住宿费7784元;4.住院伙食补贴400元(20元/天×20天);5.交通生活补贴8840元(20元/天×442天);6。营养费36000元(15元/天×2400天);7.治疗误工费53040元(120元/天×442天);8.评残前误工费107034.46元(31667元/年×6.50×0.52);9.伤残赔偿金194272元(18680元/年×20年×0.52(或0.62)];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92元(11978元/年×20×0.7);11.诉讼、鉴定费12825元(5410(诉讼费)+2405(二审上诉费)+4000(南京鉴定费)+1000(湖南鉴定费)+10(鉴定费汇费)];12.其他费用5392.50元(材料打字、复印费3849元、通讯费700元、邮资费113.50元、律师旅差费730元);13.评残前护理费100000元;14.2003年前治疗费40000元;15.后期营养费172800元(3600元/年×48);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17.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864000元(18000元/年×48年)。经重审,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射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吴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1914.30元(含已给付款);二、驳回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原审鉴定费6400元、原再审鉴定费5500元、重审鉴定费1000元,合计18310元,由射阳县人民医院负担。吴昊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审判决漏判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射阳县人民医院亦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后,确认东台市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射阳县人民医院给付吴昊三十余万元中,除后续医疗费外,已全部包含在内。至于后续医疗费应按法律规定处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院遂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盐民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吴昊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9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民再提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二、变更东台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射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吴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5814.30元(含已给付款);三、维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昊在原审、再审及重审中主张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票据截止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2012年12月24日,吴昊再次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的后续治疗支出费用:医疗费16190元、交通费7784.5元、住宿费22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1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补贴费3244元,合计42548.5元。原审法院认为,1982年12月28日,吴昊之母陆益萍到射阳县人民医院分娩生产吴昊,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关系。吴昊在生长过程中,出现言语、操作智商低、工作学习能力下降及癲痫等症状,射阳县人民医院因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吴昊2009年9月30日前发生的各项损失经生效法律文书已作判决,并已履行完毕。现吴昊主张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外出治疗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吴昊主张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外出治疗癫痫发作治疗陪护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射阳县人民医院对医疗费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纳。经审核,吴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19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710天=6390元;3、住宿费和伙食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4、交通费:酌定6000元。据此,原审判决:一、射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昊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和伙食费、交通费计33580元;二、驳回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元(全部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吴昊负担162元,射阳县人民医院负担702元。上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对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按71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医疗费认定16190元不合理;原审酌定支持住宿费和伙食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均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昊答辩称:1、(2011)苏民再提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第13页明确了对2009年9月30日后的营养费另行起诉,本诉讼涉及的营养费就是根据该判决确定的事实进行主张;2、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有相关票据,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3、关于住宿费和伙食费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过低,而未按被上诉人提供的5474元票据全额认定;4、关于交通费,原审仅支持6000元过低,而未按被上诉人提供的7784.5元票据予以认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损失均发生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二审再查明,2012年9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民再提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吴昊不服该再审判决,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生效裁判已经确认,上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在围产期未能对被上诉人吴昊严密监测,未及时对其脐带绕颈程度进行诊断,且在其母生产过程中所采取的结束产程措施不力,其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吴昊目前的残疾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生效裁判对被上诉人吴昊于2009年9月30日前的医疗、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已经认定并予以判决,但对此后的损失费用未有涉及。由于症状性癫痫系被上诉人吴昊的医疗损害后果之一,通常情况下,需要作临床检测并给予药物控制。因此,被上诉人吴昊主张其后续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经查,原审判决审核认定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属于被上诉人吴昊的后续治疗必要性支出范畴,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郑 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