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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丽辉与朱斯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辉,朱斯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李丽辉。委托代理人:杨传信。被告:朱斯锦。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原告李丽辉诉被告朱斯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长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信、被告朱斯锦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辉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近来,原告由于自己经商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丽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丽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斯锦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的事实;4.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朱斯锦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是真实的,但并非借款,而是用于装修等婚后家庭开支,该20万元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开支中花光了;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是为了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条,原告称已经撕毁,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诉状副本后才发现原告没有撕毁借条。被告朱斯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该二组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依职能出具,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1年10月25日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是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而银行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但不能表示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借条系由其本人出具,而其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又能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被告称系2011年10月25日当日向原告借款,但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款项,该说法显然有悖常理,不足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亦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双方在婚前有同居一段时间,被告也有将钱款交给原告,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涉案借款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从该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原告银行账户在2011年5月18日时已有491124.27元的余额,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则为2011年5月24日,被告称双方婚前即有同居且被告有交付钱款给原告,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账户明细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个人婚前有大额存款的事实,因此对这一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同样予以确认,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由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亲自签订,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朱斯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李丽辉借款200000元,该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朱斯锦于2011年10月25日向李丽辉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进行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李丽辉多次催讨,朱斯锦至今拒不偿还,李丽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斯锦向原告李丽辉借款200000元,有欠条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双方刚一登记结婚就向原告举债不符合常理且原告转账时间和被告出具借条时间不一致,双方并未达成借款合意。但目前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经济自治属正常现象,因借款发生当时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行为系基于夫妻之间充分的信任而产生,未在借款当天出具欠条符合情理。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后,夫妻之间的信任不复存在,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务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就顺理成章,且按照目前的民间借贷交易习俗,借款后补充出具借款凭证的情况司空见惯,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理应清楚知晓自己向原告出具并交付借条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斯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丽辉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斯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