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54号原告:陆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底相识,××××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性格不合和兴趣差异很大,因此,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1年开始,被告无端生事,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现在是提心吊胆地过日子。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离婚申请书,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向民政局申请离婚的事实。证据四、婚前房产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就对房产有过协议。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被告就辩称意见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被告对该三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生病向原告索要医药费,双方发生纠纷,在负气之下才去民政局离婚,后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底相识,××××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前就对原告在肥东三中拥有84.34平方米房屋(一楼、三室一厅,并有有限产权证,证号为000636,东以薛模海同志家为邻)。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作处了协议,赠与给原告之子陆月峰。原告婚后在外租房居住。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为生活琐事虽时有争吵,相互间相处还算一般,原告多年患有疾病,生活都有被告照料。近日双方为琐事又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间的感情淡化。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称、辩称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更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欢度晚年幸福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定能和睦相处,携手共度晚年。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