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欧某某、成都市成华区城市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素,欧智勇,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城市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蒋兴素。委托代理人张骥,四川星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智勇。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金牛区西青路98号。负责人杨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梅。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城市管理局。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号新**号。法定代表人谢记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兴素诉被告欧智勇、成都市成华区城市管理局(简称“成华城管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素的委托代理人张骥、被告欧智勇、天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梅、成华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素诉称,2012年10月11日7时左右,原告途径成都市新鸿路与小龙桥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欧智勇驾驶的被告成华城管局所有的川A733**的作业车撞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3日开始在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2013年8月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欧智勇垫付了医疗费,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未给予赔偿,双方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76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欧智勇、成华城管局、天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智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赔的就赔。被告天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这些真实性无异议,天洁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4628.26元、床位费380元、车损550元,以上共计25558.26元,其中含保险公司10000元。被告成华城管局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天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要求车方出示保单和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免赔,要求按20%扣除自费药,商业险根据车方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1日6时40分,被告欧智勇驾驶川A733**中型专项作业车从小龙桥路向三五路方向行驶至新鸿路与小龙桥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蒋兴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蒋兴素受伤。(二)、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欧智勇负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兴素当天被告送往成都新华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后转到成都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7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4628.26元、陪床费380元,出院诊断:1.腰1右,腰4左和腰5双侧横突骨折;2.左髋骨骨折;3.骶1椎体骨折……出院医嘱:每30日来医院复查,……。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产生鉴定费用860元。(四)、被告成华城管局为肇事车辆川A73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被告天洁公司在被告成华城管局租用该车辆进行清洁垃圾作业;被告欧智勇系被告天洁公司的员工,当天驾驶肇事车清理垃圾。原告蒋兴素就职于成都永晟贸易有限公司,任促销员一职,工资底薪为每月1400元,另外有津贴500元,于2007年9月起租住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4号2幢1单元11号。(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被告天洁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628.26元、陪床费3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均同意按18%扣除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4、保单;5、成都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6、成都新华医院出院记录;7、成都新华医院以及成都骨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9、房屋出租协议;10、促销员合同及四川永晟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11、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皇经社区出具的证明;1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欧智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蒋兴素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欧智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成华城管局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将车租给被告天洁公司使用的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智勇驾驶肇事车辆上班清理垃圾系职务行为,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天洁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蒋兴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628.26元,医疗费自费部分按18%比例计算为443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虽提出了营养费的主张,但原告出院记录中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680元(71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蒋兴素系成都永晟贸易有限公司促销员,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皇经社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了原告蒋兴素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以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误工费:原告系成都永晟贸易有限公司促销员,其工资收入为19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4496.67元(住院71天×(1900÷30));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陪床费:380元已由被告天洁公司垫付,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天洁公司承担;10、鉴定费:8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总损失合计81378.93元。其中:被告天洁公司承担医疗费的自费部分4433.09元、鉴定费860元,陪床费380元,共计5673.0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75705.84元。因被告天洁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628.26元、床位费3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向原告支付56370.67元,向被告天洁公司支付9335.17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蒋兴素支付保险赔偿金56370.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335.17元。三、驳回原告蒋兴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斌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