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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社与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公司、杭久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杭久祥,郭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14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茌平县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汝良,该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延忠,该联社公司二部副经理。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杭庄村。法定代表人杭久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久祥,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桂华,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简称华翔机械)、杭久祥、郭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窦汝良、王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机械、杭久祥、郭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翔机械签订流借字(2012)第2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板、中板,年利率10.8%,约定每月20日结息。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告华翔机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与被告杭久祥、郭桂华(系杭久祥之妻)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分别将被告的动产(主要为机器设备)、房产(房权证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茌国用2007第421号)为被告华翔机械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我方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在结息至2013年5月20日后未再付息。后经我方调查了解,被告华翔机械目前已停产,在我方抵押的机械设备已被转移,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现被告华翔机械又因涉及经济纠纷,其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借款已到期,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依法承担各自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为使我社资产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10.8%计息,罚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还清为止);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华翔机械、杭久祥、郭桂华在各自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我社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翔机械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杭久祥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郭桂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华翔机械签订(茌平联社公司二部)流借字(2012)第2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板、中板,约定年利率10.8%,于每月20日结息。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该借款合同第7.11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借款,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其中规定的违约行为包括:(7.11.1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利息的;(7.11.14条)借款人或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在签订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日,即2012年10月31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华翔机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与杭久祥、郭桂华(系杭久祥之妻)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并均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中:(1)、原告与被告杭久祥、郭桂华签订的编号为(茌平联社公司二部)抵字(2012)第2065-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杭久祥名下的坐落于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杭庄村的面积1964.22平方米房产(房权证茌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中的本金8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于2012年10月31日在茌平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聊房他证茌平县字第201204**号房屋他项权证;(2)、原告与被告杭久祥、郭桂华签订的编号为(茌平联社公司二部)抵字(2012)第2065-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杭久祥名下的位于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杭庄村的面积371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茌国用(2007)第421号)为上述借款中的本金4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于2012年10月31日在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茌他项(2012)第143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3)、原告与被告华翔机械签订的编号为(茌平联社公司二部)抵字(2012)第2065-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动产(主要是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为其上述债务中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于2012年10月31日在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茌工商抵登字(2012)第009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35万元贷款从原告账户划入被告华翔机械的账户。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已结息至2013年5月20日,其后未再付息。现被告华翔机械处于停产状态,其又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其财产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向被告要求收回借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翔机械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10.8%计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还清为止);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华翔机械、杭久祥、郭桂华在各自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应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翔机械、杭久祥、郭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华翔机械与原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华翔机械、杭久祥、郭桂华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由各方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三份《抵押合同》均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翔机械发放了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结息至2013年5月20日后未再付息,属于违约。现被告华翔机械处于停产状态,且被告华翔机械又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其财产被法院查封。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有权主张该借款已到期,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翔机械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10.8%计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翔机械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依据《抵押合同》对三被告的抵押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各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给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10.8%计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2012-2065-3号动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杭久祥、郭桂华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房权证茌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杭久祥、郭桂华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杭久祥、郭桂华提供的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茌国用(2007)第421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杭久祥、郭桂华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30元,由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杭久祥、郭桂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