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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河北省迁安市。2013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建昌营镇和平村***号。辩护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久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冀C8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马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八道河村与边丈子村路口路段横穿251省道时,与沿25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赵某某酒后驾驶载孟庆宇的冀CYL3**号轿车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八道河镇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及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22出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孟某某的申请,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八道河镇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从事交通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及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小春审 判 员  刘建辉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