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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缪忠南与陈正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忠南,陈正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39号原告缪忠南,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正喜,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缪忠南与被告陈正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中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海清、蔡永华参加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奇担任记录。原告缪忠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忠南诉称,2011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华容县马鞍新区荷花塘南路17#—22#门面门前路段时,撞在该路段施工方陈正喜堆放在路面的黄沙卵石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医药费1405元,后期医药费800元,护理费3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69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6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90元,合计57669.2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1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中,缪忠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医药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1405元。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为十级伤残,误工为120天,后段医药费用为800元。法医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100元。护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石某某护理。“劳动用工合同”原件及华容县祥兴隆金属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正喜未作答辩,视被告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解和被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缪忠南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华容县马鞍新区荷花塘南路东侧17#—22#门面门前路段时,因会车时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撞在该路段施工方陈正喜堆在路面的黄沙卵石上摔倒,造成缪忠南受伤的交通事故。缪忠南受伤后,于2011年3月20日在华容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1年4月2日,在华容县鲇鱼须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石某某(农村居民)陪护,共用去医药费用1405元。2011年3月25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1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忠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22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缪忠南的伤情作出(2011)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右腓骨骨折;2、属轻微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缪忠南在某某金属制作厂务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日工资为130元。缪忠南的损失除医药费1406.89元、后段医药费80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2740元(130元/天×98天)外,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2012年—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别计算为,护理费349.60元(43.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合计损失为33716.4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药费、后段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纳入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它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务工收入的证据,每天收入为130元,但误工时间只能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共计98天,为12740元(130元/天×9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缪忠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分析,本案中,缪忠南负70%的民事责任,陈正喜负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即本次交通事故给缪忠南造成的损失,由缪忠南自己承担23601.54元(33716.49元×70%),陈正喜负担10114.95元(33716.49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正喜赔偿缪忠南经济损失10114.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缪忠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缪忠南负担700元,陈正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全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蔡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