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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钦某甲与钦某乙、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某甲,钦某乙,陈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168号原告钦某甲,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被告钦某乙,男,192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被告陈某,女,192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原告钦某甲与被告钦某乙、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某甲、被告钦某乙、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某甲诉称,因两被告侵犯其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同住人利益,故其曾于2011年11月提起维权诉讼,纠正了两被告剥夺其房屋所有权的状况。2012年10月10日,原告依法向两被告索要系争房屋产证时,两被告不仅非法扣押,还住进了系争房屋。且被告钦某乙于2013年3月18日和同年6月6日竟然两次暴力袭击原告致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敦促两被告执行(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1号民事调解书,房屋居住使用维持现状。两被告的居住现状为上述案件审理笔录、调解笔录、审结表、送达回证等所载明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某室。综上,为使原告的生命安全得到保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钦某乙、陈某辩称,上海市闵行区某室的房屋是其孙子钦某丙的,与两被告无关。2013年3月18日、6月6日,被告钦某乙确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而致伤原告,但均系因原告无理取闹,先动手打被告钦某乙而引起,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钦某乙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元。两被告已按(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的原、被告各自在系争房屋所占的产权份额办妥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居住使用维持现状”是指根据房屋拆迁协议第十六条的约定,系争房屋“卧室13.31(平方米)和小间7.83(平方米两间)由钦某甲居住,大间14.31(平方米)由钦某乙和家属居住,厅和厨房、浴室公用”,目前双方仍按此约定居住使用。原告曾几次表态意欲侵占两被告14.31平方米的卧房,甚至还用恶劣手段将房门用钉子钉牢,不让两被告进屋。两被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排除妨害,后经法院调解解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系争房屋中搬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保护两被告的合法居住使用权,并希望原告今后不要与两被告无理吵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子。本案系争房屋(原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支弄某室)系由原、被告原居住的上海市黄浦区某弄某号公房动迁取得,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原系公房,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04年2月26日将该公房产权买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1年11月,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同住人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笔录中显示,双方在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后,两被告提出对系争房屋的居住维持原状,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遂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原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支弄某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钦某甲、被告钦某乙、被告陈某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钦某甲享有60%产权份额、被告钦某乙享有20%产权份额、被告陈某享有20%产权份额。房屋居住使用维持现状;二、被告钦某乙、陈某于2012年1月21日前配合原告钦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钦某甲承担”。后两被告按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查明,在原告及被告钦某乙(乙方)与上海市卢湾区房产经营公司(甲方)于1994年签订的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第十六条约定:“乙方父子商定,卧室13.31和小间7.83由钦某甲居住,大间14.31由钦某乙和家属居住,厅和厨房、浴室公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1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系由原、被告原居住的上海市黄浦区某弄某号公房动迁取得,此乃不争的事实。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中各自所占的产权份额也已由本院生效调解书所确认。作为按份共有人的原、被告对房屋均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且调解协议亦约定双方对系争房屋居住使用维持现状。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两被告均系年近九旬的老年人,且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而不应发生过激行为,作为子女的原告更是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钦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