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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行审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卫生局与徐军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卫生局,徐军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慈行审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段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华家平,局长。被执行人徐军灿。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浙慈卫公罚(2013)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开展理发服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局于2013年7月2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事先催告,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徐军灿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浙慈卫公罚(2013)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银 建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岑 央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