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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凭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占秀娟、陶氏兰诉被告林凤园、廖兴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秀娟,陶氏兰,林凤园,廖兴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占秀娟,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商人,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博白县顿谷镇××号,经常居住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边贸城××号。原告陶氏兰,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商人,住所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定省××号,中国经常居住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边贸城××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泓兵,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凤园,女,1964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号。被告廖兴耀,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号。原告占秀娟、陶氏兰诉被告林凤园、廖兴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阳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雪担任记录。原告占秀娟、陶氏兰的委托代理人韦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园、廖兴耀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秀娟、陶氏兰诉称,两原告长期合伙从事边境贸易生意,经营水果销售,由陶氏兰在其越南本国组织火龙果货源并发运到中国广西凭祥市浦寨边贸互市点,占秀娟负责接货并销售给国内客商。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林凤园双方经口头协议,约定林凤园向原告方整车购买火龙果并销往国内,货物价格随行就市,按照发货当天的边贸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由买方预付定金,货物在凭祥市浦寨边贸互市点交付,销售后结算。协议达成后双方即履行。至2010年9月28日,被告林凤园亲笔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方,明确其拖欠火龙果货款总额为51万元。此后,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林凤园结算所欠货款,但林凤园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并还从2012年春节过后一直东躲西藏逃避债务,杳无音讯。另,被告廖兴耀与林凤园系夫妻关系,则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兴耀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自2010年9月28日起算至法院确定履行期限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被告林凤园欠两原告货款51万元;2.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1张,证明两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凤园、廖兴耀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凤园、廖兴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占秀娟、陶氏兰曾向被告林凤园销售火龙果,因林凤园没能即时结清货款,林凤园遂于2010年9月28日亲笔写了一份欠条给两原告,明确其拖欠火龙果货款总额为51万元。但此后两原告多次催告林凤园结算所欠货款却均未能实现。另,被告廖兴耀与林凤园在1987年10月30日申请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构已及时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占秀娟、陶氏兰与被告林凤园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两原告以欠条为证主张其与被告林凤园之间存在买卖货物拖欠货款关系,因此两原告与被告林凤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则被告林凤园因拖欠货款,即应依法偿还货款本金以及自拖欠货款之日起的相应利息;上述被拖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系被告廖兴耀与被告林凤园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廖兴耀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于本案庭审上认为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拖欠货款纠纷更为贴切的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意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11年2月18日修正并颁布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第三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的内容,因此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凤园、廖兴耀偿还原告占秀娟、陶氏兰货款人民币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9902元,减半收取4951元,由被告林凤园、廖兴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902元(账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米阳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十、合同纠纷……74.买卖合同纠纷(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4)互易纠纷(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6)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7)电视购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