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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7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与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578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3009-0。法定代表人任延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卫,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安,该单位职工。被告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52-19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000011488。法定代表人郭宪,董事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与被告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卫、杨继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诉称,2003年3月14日,原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局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2003年11月22日,被告将房屋转租给重庆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并得到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转租后的租金分配比例以及支付方式。双方多数时间合作愉快,并按时依约交付了租金。但在2010年1-6月,原告应得的13万元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2013年7-12月的租金19万元被告也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按照合同约定,应先交租金后用房的原则,每个季度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季度租金。2009年12月28日,原万州区农业局被撤销,与万州区农村工作办公室、万州区畜牧局等单位合并成立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对被合并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一并承受。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6月租金13万元、2013年7-12月租金1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4日,原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局(甲方)与被告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享有产权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55号佳庆大厦3-4楼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第一年的租金包干作为甲方投入安装2-3楼电动扶梯两台和3-4楼空调及装潢工程款。房屋租金按照季度交款,遵循先缴款后用房的原则,每个季度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季度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将收回房屋,并按违约处理。2003年11月22日,被告在取得原告同意后与重庆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产权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53号佳庆大厦1-2层以及从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局租来的佳庆大厦3-4层出租给重庆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前五年每年107万元,后五年每年112万元。2005年2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局与被告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苏宁电器公司支付到双方控制账户的租金,双方分配比例为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局每年得40万元,其余部分归被告。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12月31日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局应得的租金,包干作为被告安装佳庆大厦2-3楼电动扶梯和空调时投入的经费补助,从2005年1月1日起,双方按照约定分配租金。房屋租赁期间佳庆大厦3-4楼的物业管理由被告负责,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局每年承担2万元物业管理费,该管理费在其应得的租金中支出。租赁期间,佳庆大厦主楼被告投入安装的2-3楼电动扶梯两台和空调归被告所有,租赁期满后,空调、电梯可以拆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决。随后,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局、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重庆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均按照所签合同履行义务。2010年1-6月的租金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租金6万元,扣了13万元,2013年7-12月的租金19万元,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政府进行机构改革,万州区农业局与万州区农村工作办公室、万州区畜牧局等单位合并成立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2011年6月10日,被告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第2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被告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尽管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至今未进行清算,也未在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次,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出租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被告扣留了原告应得的2010年1-6月租金13万元,2013年7-12月租金19万元,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第2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农业委员会2010年1-6月租金130000元、2013年7-12月租金19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重庆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10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