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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4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4129号原告常某某,女,1966年7月14日生,住淮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经被告的业务员介绍,在被告处投有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感到右髋部疼痛遂去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后确诊为右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坏死,于2013年6月22日在硬外麻醉下进行关节置换术。原告出院后去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工作人员不予理赔。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30000元理赔款。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患股骨头坏死入院治疗,其所患的股骨头坏死属于重大疾病。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为股骨头坏死,此种疾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是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原告予以亲自签字确认:2.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重大疾病共三种,原告所患的股骨头坏死不在三种疾病中。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并且投保单上没说哪些可以免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该条款无效,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该起保险事项,原告投保的时间是2008年,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尽任何告知义务,没有履行足够的保险义务。经庭审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感到右髋部疼痛遂去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坏死,于2013年6月22日在硬外麻醉下进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坏死。原告认为其所患疾病为重大疾病,被告应予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重大疾病的标准和生效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特别是一些保险用语、医学术语,被告应向投保人详尽说明及提示,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证明已尽详尽说明义务,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某审判员 晋某某审判员 刘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