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A、吴B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A,吴B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A,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乡XX村XX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8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被公安机关掌握其盗窃的事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吴B,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乡XX村XX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吴B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吴A、吴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A、吴B经密谋后,到贵港市港北区江北大道“欧啦啦KTV”附近一居民小区,由吴B放风,吴A使用T型撬锁工具将伍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本田牌SDH125-7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电门锁撬开,将车盗走。次日19时许,吴A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到大圩镇寻找买家销赃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收缴并发还失主伍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吴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伍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赃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港北刑初字第69号、(2012)港北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吴A、吴B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吴B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A、吴B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A、吴B共同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B作用相对吴A较小,可比照吴A从轻处罚。被告人吴A、吴B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A、吴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车以收缴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