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邱相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相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相林,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相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邱相林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的大润发超市一楼蔬菜区内,趁顾客程某某购物时不备,将程某某放于购物车上黑色挎包内的1台白色iphone4(16G)手机盗走,而后离开长沙。当日15时50分左右,邱相林在江西省萍乡市北桥海天阁沿河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白色iphone4(16G)手机1台、汽车解码干扰器1个。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程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白色iphone4(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0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邱相林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黑色挎包、被盗手机及手机发票复印件的照片,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2)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袁看释字(2012)第2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13)第116号《估价鉴定书》,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相林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邱相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