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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江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向明与钟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明,钟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张向明。委托代理人刘东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茂。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向明与被告钟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钟茂向原告张向明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1万元每月支付300元,1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连本带利偿还。借款人钟茂签字捺印。2013年7月12日,被告钟茂向原告张向明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借款人钟茂签字。借款后,被告钟茂未付借款本息。原告张向明于2013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7万元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3.5万元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向明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钟茂在其借条上签了字,并交由原告张向明执存,因此,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7万元约定每一万元每月按300元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原告张向明诉讼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向明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0,000元从2012年9月27日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35,000元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钟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钟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琼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