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何某某,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协议离婚。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何某某每月给付其生活费6000元、社会保险费用6600元,如不付每月再增加2000元。因何某某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故其要求何某某支付生活费30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每月6000元)。被告何某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何某某愿意帮助林某某每月交养老和劳动保险,另每月给付林某某6000元生活费,直到林某某再次嫁人成家,另一次性由何某某补偿100000元人民币给林某某。2013年4月8日,本院根据林某某与何某某的申请,确认双方对离婚后财产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出具了(2013)江宁民调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该协议约定“何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林某某补偿款100000元、生活费40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合计140000元,逾期未履行则加付违约金40000元。”审理中,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林某某主张何某某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生活费,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何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生活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