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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慧军与陆慧玲、杨茂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慧军,陆慧玲,杨茂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274号原告陆慧军。被告:陆慧玲。被告:杨茂结。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慧军诉被告陆慧玲、杨茂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慧军、被告陆慧玲、被告杨茂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慧军诉称:陆慧玲与陆慧军系姐弟关系。2009年1月21日,陆慧玲以购房为由向陆慧军借款40000元,但陆慧玲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陆慧玲与杨茂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是用于购买家庭房屋,故应当认定为陆慧玲与杨茂结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陆慧军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陆慧玲与杨茂结连带偿还陆慧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陆慧玲与杨茂结共同负担。被告陆慧玲辩称:2009年,陆慧玲与杨茂结决定购买南宁市西��塘区安园东路9号桃花源J组团5号楼4单元某号房,因资金缺乏,故向陆慧军、陆慧贞及邓建华借款共计55000元,其中向陆慧军借款40000元,向陆慧贞借款10000元,向邓建华借款5000元。除此之外,陆慧玲还向其他亲友借款,均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上述借款至今均未归还,陆慧玲愿意与杨茂结共同偿还。被告杨茂结辩称:一、陆慧军与杨茂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陆慧军也从未向杨茂结催讨过借款,杨茂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在陆慧玲与杨茂结的离婚诉讼中,陆慧玲曾提交过本案的借条,但法院当时并未采信,因此,本案的借款关系已在离婚诉讼中处理,现陆慧军又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案不再理的原则,陆慧军应该启动再审程序;三、陆慧军、陆慧贞及邓建华提供的三份借条的落款时间相隔有两年之久,但借条所使用的纸张、墨水、笔迹、格式却极其类似,可见这些借条都不是真实的;四、陆慧玲与杨茂结均有收入,没有必要向陆慧军借款,且陆慧军与陆慧玲存在利害关系,本案的借条是不真实的,恳请法院驳回陆慧军对杨茂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陆慧军与陆慧玲系姐弟关系。2009年1月21日,陆慧军通过其农行账户(95×××XX)向陆慧玲的农行账户(20×××XX)转入40000元。后陆慧玲向陆慧军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慧军弟人民币4万元整”,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因陆慧玲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陆慧军遂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慧玲与杨茂结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本案的借款,本院分别对陆慧军与陆慧玲进行了询问,陆慧军与陆慧玲对于借款细节的描述基本一致。另查明:陆慧玲与杨茂结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2日,陆慧玲为购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9号桃花源J组团5号楼4单元某号房向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同年1月21日,陆慧玲又向该公司交纳了购房款90883元。2012年12月5日,陆慧玲与杨茂结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陆慧玲曾向法院提交本案借条用以证明其与杨茂结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陆慧玲的该项主张未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关于陆慧军与陆慧玲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陆慧军主张陆慧玲曾在2009年1月21日向其借款40000元,提供了陆慧玲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无存折存款回单及农行账户流水清单予以证明。再进一步结合2009年1月21日陆慧玲交纳购房款的事实及陆慧玲与陆慧军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陆慧军与陆慧玲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陆慧军与陆慧玲系姐弟关系,陆慧军在向亲属提供小额借款时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也符合常理,故本案借条虽然是事后补充出具的,但应当认定是对上述汇款性质的确认。杨茂结主张上述借款系代管财务或还款,但仅有其个人陈述,而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杨茂结提供收入证明用以证明陆慧玲与杨茂结并没有借款的需要,该证据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陆慧军要求陆慧玲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茂结对陆慧玲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陆慧玲的上述债务是发生在陆慧玲与杨茂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上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陆慧玲与杨茂结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陆慧军要求杨茂结对陆慧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法院对陆慧玲与杨茂结在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所作的处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陆慧军作为债权人向陆慧玲与杨茂结主张债权并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慧玲向原告陆慧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杨茂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陆慧玲、杨茂结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陆慧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陆慧玲、杨茂结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陆慧军。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