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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7月3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7月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明知王某(已判刑)等意欲盗窃的情况下,仍开车将王某等人带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长巷村被害人邢某家门口。王某等人进入被害人家,窃得价值2805元的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2537元的苹果平板电脑1台、现金6000元及无法估价的白金项链1根、白金戒指1只、银制手镯1对、银制平安锁1个和银制脚链1条。后被告人周某将王某等人载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人倪某、诸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意见书,光盘2张,同案犯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23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振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