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与郭喜权、高飞、高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郭喜权,高野,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332086-9)。代表人冷雪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也池,该行员工。被告郭喜权,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高野,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被告高飞,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诉被告郭喜权、高飞、高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郭喜权经被告高飞、高野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10个月每月平均偿还利息387.6元,后4个月每月平均偿还本息7740.58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合同。从2011年11月3日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喜权给付欠款本金9537.93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高野、高飞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郭喜权经被告高飞、高野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10个月每月平均偿还利息387.6元,后4个月每月平均偿还本息7740.58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合同。从2011年11月3日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喜权给付欠款本金9537.93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高野、高飞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0年12月3日,被告郭喜权经被告高飞、高野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10个月每月平均偿还利息387.6元,后4个月每月平均偿还本息7740.58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合同。从2011年11月3日被告郭喜权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欠款9537.93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本案解决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0年12月3日,被告郭喜权经被告高飞、高野担保在原告处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被告郭喜权应当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郭喜权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高野、高飞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欠款本金9537.9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标准是年利率15.3%,罚息的标准是在15.3%的基础上加罚50%为22.95%)。二、被告高野、高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喜权、高野、高飞各承担16.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孙国利审 判 员  陈晓彦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广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