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明才与杨旭生、佘彩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才,杨旭生,佘彩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322号原告:刘明才,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杨旭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佘彩琴(杨旭生妻子),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刘明才与被告杨旭生、佘彩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生、佘彩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才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杨旭生因经营需要与刘明才、陈国强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以下简称东至邮储银行)借款70000元。在杨旭生未还款的情况下,东至县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扣划了原告在张溪农行的存款21509.28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旭生、佘彩琴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21509.28元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联保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3、东至县法院(2012)东民二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至邮储银行因杨旭生未及时归还借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杨旭生偿还东至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3428.27元及利息,刘明才、陈国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东至县法院证明、扣划票据、东至邮储银行出具的保证人代某欠款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欠款21509.28元;被告杨旭生、佘彩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现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杨旭生与陈国强、原告刘明才组成联保小组与东至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杨旭生、陈国强、刘明才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任一成员在东至邮储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17日,杨旭生向东至邮储银行借款70000元,到期后,杨旭生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东至邮储银行本金53428.27元及利息。东至邮储银行以杨旭生、佘彩琴、陈国强、刘明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杨旭生、佘彩琴、陈国强、刘明才连带清偿东至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3428.27元及利息。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经东至邮储银行申请本院将刘明才在张溪农行的存款21509.28进行了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该款扣划归还杨旭生在东至邮储银行的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刘明才已代被告杨旭生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获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旭生偿还其代为清偿的21509.28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佘彩琴与杨旭生系夫妻,原告要求佘彩琴连带偿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旭生、佘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刘明才代为清偿的借款2150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杨旭生、佘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胡惜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