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湘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邵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六塘乡茶木村。2013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凌晨4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县文星镇旭东路828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甘某、邵某某、刘某贩卖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该院以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甘某、邵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凌晨4点,三人在乌龙社区一“打鱼”赌博店内玩,后来有人提议搞点毒品来提神,于是由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邵某要求买200元钱毒品,邵某答应后要其到本县旭东路828宾馆门口,后三人开车来到828宾馆门口,从邵某手中以200元价格购买了一小半袋冰毒、半粒麻古,后三人在“打鱼”赌博店内一同吸食。2、辨认笔录。证人甘某、邵某某、刘某分别辨认出在2013年8月20日凌晨4点向甘某贩卖200元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邵某。3、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邵某于2013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与甘某通过电话联系贩毒的情况。4、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其对2013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向甘某贩卖200元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5、湘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邵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邵某的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邵某因吸毒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天。6、被告人邵某的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