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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林宗贵与毛梓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贵,毛梓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林宗贵,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毛建熙、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梓章,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宗贵与被告毛梓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熙、被告毛梓章及委托代理人梁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宗贵诉称,2011年被告毛梓章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出借10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出借100万元,两笔借款总计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毛梓章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毛梓章对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时辩称其已按月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10月,其中2011年10月8日的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2012年1月19日的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梓章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原告均通过本人兴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出借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就上述借款事实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10月。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毛梓章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宗贵和被告毛梓章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贷。依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若借款人及出借人未能达成还款时间的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5%的标准计息,且被告已按上述标准付息至2012年10月的事实,但对已支付利息款项,被告毛梓章未要求按法律所限制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并将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因此对被告毛梓章已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款项,本院不予干预。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愿放弃逾期付息日至主张债权期间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亦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梓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宗贵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毛梓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少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