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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屏湖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屏湖粉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江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屏湖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武小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水成,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屏湖粉末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南京屏湖粉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江苏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戎实习书记员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