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宝安与王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安,王丹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陈宝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华良、章志强。被告王丹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爱仙。原告陈宝安与被告王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华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乐苑新村柳园小区4幢601室房屋,购房款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卖的房屋过户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于三证办好后7天内支付50000元房款及在银行贷款划入被告账户后支付45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收取原告户口押金10000元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户口押金1000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计人民币14300元(按每日650元计算22天),合计243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户口押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9月29日被告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计20000元,又于办好三证之后支付130000元,原、被告经过口头协议,约定一部分价款提前支付。2012年9月29日原告支付了20000元和130000元后,于11月5日再支付40000元,11月16日转账4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待款项交齐了之后,原告应当迁出户口,但是原告没有按时迁出,所以真正违约的是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办好三证之后一周内支付50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违约责任为购房总价款的千分之一,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办理房产过户转移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原告在交房时应将原有户口全部迁出,合同写明日期为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的最后期限是12月30日,但原告实际迁出户口的时间是1月8日上午,原告才是真正违约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房款2万元的事实;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10月8日后7天内支付5万元的违约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1月5日出具收条的时候,5万元的欠条就已作废,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支付房款的情况。证据3、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户口迁移押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0000元的事实。证据4、户口迁移申报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履行了2012年11月16日收条上约定的内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收条上写的是原告于12月30日一定迁出,且合同约定在交房时就应当迁出,但原告违约,原告直至2013年1月8日才逾期迁出。12月21日只是申报时间,不是迁出时间,双方达成的协议是迁出,“申报”和“迁出”是两个概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手续的事实。证据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转移手续,而导致原告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迁出户口的原因是公安机关的系统问题,非原告原因导致。证人宋某陈述,证人系绍兴市越城区绿泽家园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由其介绍,双方合同、收条、欠条等均由其起草。2012年12月21日原告找证人要迁户口,证人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也一起去派出所,但是派出所说系统有问题,要在元旦后办理。2013年1月6日原告再通知被告去办理的,被告没去,后来原告还是迁出了户口。对被告延期付款,证人认为已经得到原告默许。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人陈述的原告是否默许双方之间变更付款时间的协议,被告不同意证人的说法,原告不同意就不会签字,原告既然签字就表示已经同意,40000元收条中已经表述将50000元欠条作废的事实,后面付款的约定上,原告是同意的,不是被告单方违约。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办理迁户口手续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1月7日、1月8日、1月9日到被告工作的学校对被告进行威胁辱骂,索要1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还没有返还10000元的押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原告陈宝安与被告王丹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绍兴市乐苑新村柳园4幢601室房屋,房款总价为65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三证办好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再支付50000元。被告按揭贷款到帐后再支付45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于交房时将该房屋内户口迁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办理房屋三证后向原告支付130000元,于11月5日支付40000元,11月16日转账支付460000元。同时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丹丹购买的乐苑新村柳园4幢601室房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同时原2012年9月29日王丹丹出具给陈宝安伍万元整欠条同时作废”。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宝安乐苑新村柳园4幢601室户口押金壹万元整,户口迁出同时到场(便民中心)全部归还,户口最后期限2012年12月30日一定迁出,逾期本押金不予归还”。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因公安系统原因未能办理。此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将户口迁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押金,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双方约定原告户口最后迁出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该约定应当视为对合同中户口迁移时间条款的变更,双方应依据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户口迁移的申请,此时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但因公安部门电脑系统原因无法办理,之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完成了户口迁移。因原告未能按时办理户口迁移并非由于其故意或过失所致,其不构成违约,被告无权扣留原告交付押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宝安返还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丹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