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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佑元诉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佑元,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王佑元。委托代理人黄剑荣。被告黄强。原告王佑元诉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78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2013年6月还清。但逾期限后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5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被告写的借条一张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78500元及逾还款期限后被告尚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5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13年6月份还清借款。逾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此就本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应诉、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偿还借款78500元给原告王佑元。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0元,由被告黄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立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