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晚6时许,被告人谭某和同事杭某、杨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肖桥头双华阀门厂吃饭,期间喝了约四瓶雪花啤酒。当晚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返回其位于该县东瓯街道堡二村的暂住处,途经江北街道向阳西街32号前路段时,碰撞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史某,但未造成人员受伤。史某报警后,被告人谭某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谭某驾驶的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已与被害人史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自行承担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查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又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