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娜与高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高玉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王娜,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尹集镇。委托代理人张慧,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法,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张英,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娜与被告高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及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高玉法委托代理人张英、李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开始,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万元,多次拿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合计16000元,因原被告认识,当时没有写欠条。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欠原告合计人民币46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未以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承诺两日内还清。证据2、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包括住宿、购买手机及衣物、加油、生活用品等,共计消费16000元。所有信用卡还款均是原告所还,自2012年7月18日起到2013年2月1日期间的所有消费除2012年10月17日的4388元之外都是由被告持卡消费,并取现3.2万多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写了欠条,取现部分已经对账。证据3、微信留言1份,显示“高玉法”留言:“我年后回来把钱还给你”、“我是高玉法”、“高福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年后还钱。证据4、银行对账单原件1份,显示原告信用卡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2月2日取现、消费及还款记录,其中取现及取现费超过3万元。证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证据5、短信和微信记录原件1份,短信显示与借款有关的内容有:12月4日短信内容“你的钱包在我身上,我会尽快还给你的”、“我尽快把钱给你”,12月5日短信内容“以工资名义给我的钱和手机包括给我买的东西我如数还给你”。微信内容显示:“我年后回来把钱还给你”、“我是高玉法”、“高福生”、“都是一个人”。微信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款。短信证明被告欠款及刷原告信用卡以及原告给被告买手机及物品的事实,被告认可该欠款与感情没有关系,并承诺年底前还清信用卡。被告多次承诺会尽快把钱还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未收到上述欠条中的款项,该欠条是原告以被告家人相逼的情况下所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对账单中产生的取现及消费是被告所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微信号是被告的,也无法确认接收方是谁,更无法证明还款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证据5微信记录不能确定“高福生”是被告,不能确定还什么钱。发短信的手机号不是被告的,与本案欠款没有关系,短信内容也未说明欠款数额。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录音1份,该录音是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打电话给被告妻子鹿洪梅时录制的,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录音内容显示原告承认涉案3万元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证据2、短信1份,接收时间是2013年2月4日,证明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威胁被告并扬言报复被告及其家人。1325685****是原告手机号码。证据3、原告与被告妻子鹿洪梅之间的通话录音2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逼迫被告书写欠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被被告剪切了,谈话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来源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二、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与证据4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微信号是被告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微信号和短信手机号不予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微信号及手机号是被告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微信号是原告的,微信记录内容与涉案借款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系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与证据3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高玉法欠王娜人民币3万元整,限两日内归还。此欠条为高玉法亲笔。在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妻子的谈话录音中,有如下对话:妻子:“我就不明白你既然那么爱他为什么要逼他写下欠条?”王娜:“我没逼他,我真没逼他。”妻子:“那是他主动写的吗?”王娜:“他不是主动写的。”妻子:“那是因为什么?”王娜:“他压力太大!”妻子:“他压力太大?那么是谁说给你三万元钱你就放他走?这个提议是谁提的?”王娜:“他自己说了一句,然后后面是我逼他的”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信用卡是由被告持卡消费。庭审中,被告陈述,欠条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分手费,但是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确认欠原告3万元。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系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欠条,并提交反驳证据录音谈话记录证明该欠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但是从录音谈话记录的内容来看,原告在录音中并没有否认被告的欠款事实,录音谈话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系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还抗辩,欠条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分手费,但是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最终确认,亦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3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进行消费16000的主张,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仅能证明信用卡交易情况,不能证明相关消费系被告消费应由被告偿还,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相应欠款。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翠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