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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镇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与卢孝伟、徐珍凤、张献秀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卢孝伟,徐珍凤,张献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玉镇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负责人张三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应虎,男,生于1963年10月。委托代理人张学景,男,生于1961年8月。被告卢孝伟,男,生于1970年5月。被告徐珍凤,女,生于1963年1月。被告张献秀,女,生于1961年5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诉被告卢孝伟、徐珍凤、张献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应虎、张学景到庭。被告卢孝伟、被告徐珍凤、被告张献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卢孝伟因购买农资,向原告农行玉门支行贷款30000元,2012年5月14日到期。由被告徐珍凤、张献秀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该贷款自2011年5月13日起,到2012年5月12日止。该30000元贷款到2013年6月19日止,产生利息6955.56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卢孝伟未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现起诉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6955.56元。被告徐珍凤未做答辩被告张献秀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卢孝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5月15日到2012年5月14日。该贷款为“自助可循环式贷款”。被告徐珍凤、被告张献秀以三户联保方式为被告卢孝伟提供担保。2011年5月13日,被告卢孝伟按自助可循环贷款约定,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到2012年5月13日止。该30000元贷款到2013年6月19日止,产生利息6955.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偿还2011年5月13日所贷款30000元本金,及该贷款截止到2013年6月19日所产生利息6955.56元。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故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申请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足以认证。本院认为,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珍凤与被告张献秀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卢孝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系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各项条款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面遵守并履行。被告卢孝伟于2011年5月所贷款30000元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贷款,其未在约定期间还清贷款,应偿还本金30000元及各项费用。被告徐珍凤、被告张献秀作为担保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间尚未期满,故应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孝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贷款30000元及2013年6月19日前产生的利息6955.56元;二、被告卢孝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该笔贷款自2013年6月20日后至还清之日贷款的利息。(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为准);三、被告徐珍凤、被告张献秀对以上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卢孝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艳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