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甘立勋诉被告杜善习、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立勋,杜善习,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甘立勋,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遵化市人。委托代理人栗树林,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杜善习,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皇亭路西首。代表人赵玉晓,所长。委托代理人万国跃,该环卫所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代表人江山,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甘立勋诉被告杜善习、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郯城环卫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立勋委托代理人栗树林、被告郯城环卫所委托代理人万国跃、张琪、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善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11时23分许,原告甘立勋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马路开发区红绿灯路口处,与前顺行被告杜善习驾驶的鲁Q1V2**号重型作业车发生刮撞后,又与江德水驾驶的鲁13/236**号大中型拖拉机刮撞,造成原告甘立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善习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善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部分赔偿经调解已赔付,剩余赔偿款项至今未得到解决。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21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善习未作答辩。被告郯城环卫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我单位借用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被告杜善习系我公司职工,但事故车辆并非故意驶离现场,而是没有感觉到发生事故,是在事故发生后三、四天交警大队找到我单位,经痕迹鉴定才知道该车辆与事故车辆有刮痕;我单位车辆在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甘立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且江德水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限额1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1时23分许,原告甘立勋无证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马路开发区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前顺行被告杜善习驾驶的鲁Q1V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刮撞后,又与江德水驾驶的鲁13/236**号大中型拖拉机刮撞,造成原告甘立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1304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甘立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善习负事故次要责任、江德水无责任。原告甘立勋系助力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车主;江德水系鲁13/236**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车主,其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鲁Q1V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徐景富,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出具书面证明称该车被郯城环卫所借用至今、郯城环卫所对该车有使用、支配权、应视为实际车主等,被告杜善习系郯城环卫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甘立勋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右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支出医疗费48741.09元(含病例复印费162元)。原告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800元,正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正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甘立勋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甘立勋右大腿自远1/3处以远截肢术后,建议装配假肢,其费用等项目可参照假肢装配机构证明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兰山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立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甘立勋保留因交通事故造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的权利;三、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甘立勋自愿负担。”,兰山区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制作(2013)临兰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临沂市安复义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出具鲁临安假鉴书64号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载明“姓名甘立勋,性别男,身份证220502197006271016,截肢原因车祸,截肢部位右大腿。假肢装配意见: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骨科医院部门截肢,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国产普及型假肢,装配价格为3860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假肢使用年限约4年,初装假肢约需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生活费自理。假肢矫形技师李乃宝(加盖印章)”,原告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单据号NO0019242)载明:客户名称为甘立勋、时间为2013年8月5日、项目为假肢、单位套、数量1、金额38600元,填票人(空白)、收款人吴业富,加盖安复义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015857),付款方名称为甘立勋、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收款方为临沂市安复义肢有限公司、开票人丁慧敏、品目及金额为假肢38600元,加盖安复义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工贸开发区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杜善习、郯城环卫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21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郯城环卫所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中华保险临沂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中华保险临沂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甘立勋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8579.09元、误工费7408.8元(城镇居民70.56元*10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233.6元(城镇居民70.56元*60天)、后期护理费257022元(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元/天*6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9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231600元(据安复义肢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38600元*5次+38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赡养费37867.2元(189336元/3人)、鉴定费800元、病例复印费162元、车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10720.6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237216.21元。被告郯城环卫所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应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付部分和江德水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部分,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赡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中,赡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每次11000元共5次;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及伤残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已赔偿完毕、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车损没有相应评估机构证明,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同意被告郯城环卫所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郯城环卫所提供的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和保险单均无异议。另,原告甘立勋提供的王桂兰居民身份证显示“姓名王桂兰,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45年9月29日,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新区委十一组,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4509290020,签发机关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有效期限2006.09.12-长期”;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团结派出所证明内容为“王桂兰,女,1945年0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2194509290020,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榆树委七组,该居民系城镇户口。特此证明2013年8月16日”;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非农业家庭户,姓名王桂兰,性别女,籍贯吉林省通化市,公民身份证件编号220502194509290020,文化程度中专毕业,服务处所市风动工具厂,职业工人,婚姻状况丧偶,承办人民警金波(加盖印章)”;本户乘员索引载明:王桂兰与甘德福系夫妻关系,甘德福于1999年10月9日死亡销户,二人共生育长女甘丽霞、长子甘立勋、次子甘立文三个子女(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在该索引上注明“与原件相符,仅供证明家庭关系2013.8.21”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郯城环卫所与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外,原告甘立勋剩余损失中的30%(被告杜善习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损失计款人民币127694元,并于2013年12月16日前付清,被告郯城环卫所自愿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假肢评估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被告停车场环卫所提供的保险单、管委会证明及(2013)临兰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告甘立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善习负事故次要责任、江德水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甘立勋在与江德水、被告杜善习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杜善习的相应赔偿。因被告郯城环卫所对被告杜善习所驾驶的车辆享有实际经营管理权,被告杜善习系被告郯城环卫所雇佣驾驶员,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郯城环卫所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杜善习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当,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甘立勋与被告杜善习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7:3。原告甘立勋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可按本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右大腿自远1/3处以远截肢术,需装配假肢,原告主张依临沂市安复义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确定假肢费用,鉴于安复义肢公司作为合法登记的公司,其未能为原告甘立勋出具合法、有效的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假肢费用的专用票据等证据,不宜认定原告已实际支出假肢费用,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按其每次装配假肢费用11000元并结合其年龄情况(原告现年43岁、4年更换一次计至75岁)确定安装8次计款为88000元、其残疾器具维修保养费按器具损失额的5%计算为4400元;原告因伤致五级残,应适当支持残后护理费,鉴于原告系右大腿致残并截肢,其在安装假肢后,自理能力应明显提高,护理依赖程度将降低,其主张残后护理费257022元明显过高,可依其按本地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每年25754.40元计算20年的20%确定为103017.6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但原告甘立勋之母王桂兰系吉林省通化市企业职工,其在退休后应当能够从政府领到相应的足够维持其正常生活的退休工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告甘立勋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8579.09元、误工费740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33.6元、残后护理费1030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9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00元、器具维护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病例复印费162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579141.09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1V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立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款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59141.09元,由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按30%的比例赔偿137742.33元。鉴于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与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约定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7694元并由被告郯城环卫所赔偿损失剩余部分,该约定并不损害原告利益,应予确认。由此,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应依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款127694元、由被告郯城环卫所赔偿原告损失计款10048.33元(应赔偿总额137742.33元-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127694元),江德水在事故中无责,被告郯城环卫所要求其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不当,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杜善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立勋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器具维护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459141.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计款人民币127694元、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计款人民币10048.33元(二被告赔偿总额为原告剩余损失的30%,合计为137742.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甘立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甘立勋负担2038元、被告郯城环卫所负担2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广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