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奇波与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波,沈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王奇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裕龙。被告沈颖。原告王奇波诉被告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裕龙、被告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波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奇波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沈颖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沈颖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奇波借款8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奇波与被告沈颖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颖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奇波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沈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