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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金辉与王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金某。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金X。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两个月后于198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金X,一女金Y,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有九年左右。原告曾于2010年8月11日、2011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辩称,结婚及婚生子女属实,原、被告双方不仅经常吵架,甚至还有肢体冲突。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常年需要药物治疗;原、被告原共同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安置房屋尚未获得,被告现在居无定所,妥善解决被告居住、就医问题,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5月4日婚生一子金X,于1986年9月30日婚生一女金Y,现均已成年。2010年8月11日,原告金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来院,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作出(2010)泰海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2月21日,原告金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原告本次起诉据法院上次按撤诉处理未满六个月,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泰海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王某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疾病诊断证明、户口簿以及原告金某、被告王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期间,原、被告能同舟共济,相濡以沫,共同抚养婚生子金X、婚生女金Y长大成人,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金某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驳回。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审 判 员  周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