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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慈溪双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双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慈溪双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春娣。委托代理人:胡智岗。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耀。原告慈溪双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双丰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核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院经审核后,亦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纸箱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具体的采购规格及数量以传真件为准。2013年5月至同年8月,原告总计为被告供货130048.59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货值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120048.5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48.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创世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双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二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对账单及开票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48.59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贸易总值为130048.59元的事实。被告创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双丰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纸箱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具体的采购规格及数量以传真件为准,同时约定被告须在收到货物后4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21次,货款总计130048.59元。供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票面货款总计130048.59元。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120048.5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48.59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于收到货物后45日内向被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48.5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双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2004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计1350.50元,由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由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慈溪双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慈溪创世纪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直接交付给原告慈溪双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