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恩忠与度落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恩忠,席落宅,唐明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恩忠,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23日,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宇鹃,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落宅,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9日,甘肃省镇原县城关镇人,农民。原审被告唐明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2日,四川省通江县陈河乡人,农民。上诉人沈恩忠与被上诉人席落宅、原审被告唐明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鹃、被上诉人席落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唐明国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9日,沈恩忠将其承包的镇原县中盛产业园院内综合办公楼、食堂浴室等劳务工程承包给王生院,王生院承包给唐明国,唐明国将其中的钢筋劳务工项目承包给席落宅,由席落宅组织工人完成。2012年5月至8月,沈恩忠直接给席落宅组织的劳务工人发放工资。2012年11月17日,经席落宅、沈恩忠、唐明国、王生院共同清算帐务,确认沈恩忠直接向席落宅组织的工人发放工资160548元,该款在应给席落宅支付的款额中扣减。2012年11月29日,王生院、沈恩忠、唐明国因劳务费纠纷,经镇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沈恩忠付清所欠劳务费用。后席落宅在与每名工人核对时,发现沈恩忠将应支付安世发工资8000元及张辉1890元各重复计算一次,沈恩忠因此给席落宅少付款9890元。原审经核对沈恩忠直接发放的23名工人工资总额为150658元,并不是1605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沈恩忠将镇原县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主体劳务工程承包给王生院的事实;2、钢筋分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唐明国将劳务施工工程转包给席落宅的事实;3、席落宅书面证明一张,证明席落宅和沈恩忠于2012年11月17日直接发放给工人的工资数额为160548元的事实;4、王生院证明二张。证明沈恩忠已将工人工资向其及沈恩忠支付工人工资160548元的事实;5、餐厅、浴室钢筋人工费结算单30张,证明沈恩忠实际发放工人工资150658元的事实;6、镇原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沈恩忠、王生院、唐明国因劳务纠纷经委仲裁的事实;7、原审法院向张辉的调查笔录。张辉陈述:“我的工资款应当由席落宅负责支付,2012年4月,席落宅向我出具工资款1890元欠条一张,2012年6月26日沈恩忠向我支付工资款1965元。其中1890元是工资,75元是我帮席落宅打零工半天的工资,沈恩忠给我付工资时将席落宅向我出具的1890元收据收走了”;8、原审法院向安世发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的工资应当由席落宅负责支付。2012年6月25日沈恩忠支付我工资8000元,同年8月18日支付我工资29863元,目前我的工资已付清。我将收取的工资条给了沈恩忠。2012年11月17日,沈恩忠与席落宅清算工人工资时,将我工资37863元中的8000元多算一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恩忠与席落宅核算工人工资时重复计算劳务费9890元。沈恩忠称其支付的160548元是席落宅提供的数据,证明双方帐务已结清,且经镇原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但结算错误,应当纠正。沈恩忠拒付该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席落宅班组工人劳务费9890元。二、驳回席落宅对唐明国的起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恩忠负担。沈恩忠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其为浙江舜江建设庆阳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的部门负责人,并不能代表该公司,席落宅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且其与席落宅未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依据的仅是席落宅提交的证据,其中一份只是席落宅一人所写的书面证明,别无佐证,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对于镇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即认可又否认,显示出对事实未查清;4、一审判决对王生院、唐明国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于法无据。其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席落宅的诉讼请求。席落宅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处正确。经二审庭审质证,沈恩忠认为一审认定其重复计算工人工资款9890元错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席落宅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席落宅与沈恩忠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沈恩忠直接为席落宅组织的人员发放劳务费,二者实际建立了劳务合作关系。2012年11月17日,经席落宅、沈恩忠、唐明国、王生院四人结算,沈恩忠向席落宅组织的劳务工人直接发放劳务费160548元,沈恩忠等和席落宅清算帐务时将上述款额扣减,沈恩忠、席落宅等认可。但事后经席落宅核对,沈恩忠将张辉预借款1890元、安世发预借款8000元,共9890元重复计算,与张辉、安世发证言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核实,沈恩忠向席落宅组织的23名务工人员发放工资总额为150658元,并非其与席落宅等人帐务清算的160548元,二者相差9890元,沈恩忠不能说明此款的合理去向,只以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调解协议、帐务已结算终结等理由抗辩,缺乏说服力。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恩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恩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闫 弘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