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初字第6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星火与被告林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星火,林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66号原告徐星火,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安市官桥镇。委托代理人蔡长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明,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官桥镇。原告徐星火与被告林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星火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星火诉称,被告因需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亲笔签名确认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小明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林小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林小明借款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小明向原告徐星火���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小明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本案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徐星火请求被告林小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星火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林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林小明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志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