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丽娜、李颖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刘丽娜,李颖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6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委托代理人胡丽娟。被告刘丽娜。被告李颖哲。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丽娜、李颖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娜、李颖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405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9006969《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货款305万元,其中首付为61万元、按揭款244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包括垫付),原告履行垫付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利息自垫付款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刘颖哲为被告刘丽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244万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垫付逾期贷款1520558.49元,至2013年9月10日共产生利息311160.65元,合计1831719.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丽娜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520558.49元及利息311160.65元(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合计1831719.14元;2、被告刘颖哲对被告刘丽娜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催收费用。被告刘丽娜、李颖哲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证据四、《公证书》及《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五、《垫付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的款项;证据六、欠款明细表及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明细;证据七、垫付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垫付利息明细;证据八、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颖哲为被告刘丽娜购买原告设备所欠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刘丽娜、李颖哲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证据八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六、七由原告计算所得,在两被告未举证推翻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刘丽娜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405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顺序号为0900696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其中约定:被告刘丽娜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货款总价值305万元,首付款61万元及按揭费用170485元于2011年2月24日前给付,余款244万元,由刘丽娜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原告为刘丽娜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如刘丽娜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刘丽娜承担;原告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刘丽娜支付所欠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刘丽娜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刘丽娜承担。同年3月30日,刘丽娜出具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委托袁军以其名义就购买该设备到银行签署贷款等合同。当日,袁军代刘丽娜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该行向刘丽娜放款。2012年6月1日,被告李颖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因刘丽娜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2年4月30日刘丽娜欠原告垫付款603913.02元,及《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首付款350485元,合计954398.02元,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前归还,并对上述欠款按固定月利率0.45%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自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或实际欠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如未按时清偿,则自愿按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李颖哲自愿为上述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刘丽娜一直未向银行还款也未向原告还款,截至2013年9月10日,刘丽娜尚欠原告代偿款1520558.49元,及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11160.65元,合计1831719.14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娜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丽娜未按时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是引起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刘丽娜在原告代偿后又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垫付款、约定的垫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颖哲出具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刘丽娜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合法且有效。依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其仅对原告垫付的603913.02元担保,相应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给付应自其承诺履行期间届满次日即2012年9月26日起按上述垫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故李颖哲仅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无明确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520558.49元及截至2013年9月10日的垫付款利息311160.65元,合计1831719.14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欠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颖哲对被告刘丽娜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603913.02元及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该垫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滞纳金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颖哲在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丽娜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85元,由被告刘丽娜、李颖哲共同负担10000元,剩余16285元由被告刘丽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