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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木水与张沙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牌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水,张沙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牌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陈木水,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吴电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沙沙,户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牌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金沛,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之默,该行职员。原告陈木水诉被告张沙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石牌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水的委托代理人吴电平,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之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水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到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柜台办理异地存款业务时,因首次办理该业务,原告咨询了工作人员,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的工作人员没有尽责告知、提醒、审核原告填写单据,导致将人民币6万元错误存入到与原告毫无关联的“张沙沙”的农业银行卡号62×××15账户。事后,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的工作人员承认存在过失。随后,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所在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依法向银行调查取证、冻结了张沙沙前述银行帐户的部分存款。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张沙沙,被告张沙沙无法律依据取得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款项及孳息返还给原告。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应追回前述款项并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立即返还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款项总额,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沙沙未答辩。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有损失,无损失即无赔偿,原告无权要求我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到石牌支行办理现金存款业务,向被告张沙沙存入人民币6万元,这一交易仅能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沙沙存入现金6万元,并不能得出原告向被告张沙沙汇款是误存并因此而造成资金损失的结论,无损失即无赔偿,原告无权要求我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我行,要求我行就被告张沙沙返还所受利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上与事实上的根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应当由受有利益的主体返还相应利益。依据我行调取的涉案传票来看,原告在该银行卡存款凭条正面所填写的日期、户名、卡号、金额等内容与其起诉状中声称的日期、户名、卡号、金额相符,该凭条正面“代理人签名”处原告也签了名,表明原告认可其填写的内容,亦即认可我行工作人员依据凭条上的内容入账,我行根据原告的汇款指令,依法合约为其办理了汇款业务,相应款项已转入被告张沙沙帐户内,我行并未占有涉案款项。即使被告张沙沙确有获得不当利益的事实,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责任的也应当是被告张沙沙,而非我行,原告要求我行就被告张沙沙返还所受利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声称我行工作人员存在过失,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行工作人员未尽责告���、提醒、审核原告填写的单据,并称“事后,我行工作人员承认存在过失”,但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告未审查对方帐户信息,原告对此具有过错,这是造成其资金损失最直接的原因。在原告提交的由原告律师摘抄的阅卷笔录中,原告自述在银行填写单据时收到一条短信称“之前的帐户不用了,把钱打到农行这个帐户,张沙沙62×××15,打好了给信息我”,原告误以为该短信是其妹妹发过来的,故照着短信上的内容填写存款凭条并在办好业务后回复对方。其后因原告未收到对方回复的短信以及原告妹妹打来电话称还没收到钱,原告才开始查看该短信的详情,由此发现短信发送号码是一个陌生号码。短信号码既非其妹妹的手机号码,短信内容要求存入的账号户名也与其妹妹姓名完全不符,对此原告仍然未尽最���本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最简单的审核措施(如拨打其妹妹的手机核实帐户信息),而是直接采信短信内容把钱汇出去,这是造成原告资金损失最直接的原因。因此,原告毫无争议地具有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柜台办理现金存款业务,将6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张沙沙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账号62×××15。原告汇款后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以下简称“石牌派出所”)报案,称其本来要给其妹妹汇款,但在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办理汇款业务时收到一条短信,要求其将钱打到被告张沙沙62×××15账号内,由于其妹妹以前也用过别人账户来收款,其误以为该短信是其妹妹发的,就按该账号进行汇款,汇款后接到妹妹电话称未收到钱,原告到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询问,才发现那条短信不是其妹妹手机号码发的,其马上拨打该电话已无法接通,故其在银行的指引下进行了报警。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已冻结了被告张沙沙62×××15账号内的存款68395元。本院经原告申请向石牌派出所调取了原告报警材料,包括原告上述笔录内容和被告张沙沙62×××15账号的有关情况等材料。本院将上述调取材料交原、被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对原告的报案笔录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虽然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对原告在石牌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不予确认,但原告关于汇错款经过的陈述合理,且原告汇款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也已冻结被告张沙沙62×××15账号的银行存款68395元,而被告张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到庭应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下午错将60000元现金存入了被告张沙沙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62×××15账号,原告受到的60000损失,正是被告张沙沙获得的利益,被告张沙沙获得上述利益没有任何的法律或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原告诉请,认定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至被告张沙沙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在石牌派出所的陈述和本院查明情况,原告将他人短信误认为是自己妹妹的短信而导致汇错款,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为原告办理汇款业务时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农业银行石牌支行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沙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陈木水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至被告张沙沙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木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沙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丝茗赖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