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王清全、朱建军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王清全,朱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负责人尚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德才,男。被告王清全,男。被告朱建军,男。原告磐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王清全、朱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勤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德才、被告王清全、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清全因农业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由被告朱建军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利率为9.184%。该借款合同为可循环授信下的合同,在未违约的前提下有限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嗣后,被告王清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违约。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清全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朱建军进行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清全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91.47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清全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891.4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本息合计20,891.47元及此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朱建军对被告王清全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清全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这笔钱让别人花了。被告朱建军辩称:贷款担保是事实,贷款合同上的字是我自己签的。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清全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朱建军提供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清全向原告借款,被告朱建军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清全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0元;4、被告王清全、朱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5、利息计算依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清全的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利息金额为891.47元。被告王清全、朱建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清全、朱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清全与原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朱建军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清全由被告朱建军承担连带保证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清全提供贷款本金20,000.00元,贷款利率为9.184%。嗣后,被告王清全未能全面履行偿还义务,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告王清全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91.47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清全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891.4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本息合计20,891.47元及此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朱建军对被告王清全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清全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清全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完全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建军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建军对被告王清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891.4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本息合计20,891.47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建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清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王清全承担,被告朱建军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