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强与被告尹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尹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吴强。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华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198���,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法定代表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敏,公司员工。原告吴强与被告尹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文莉,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诉称:2013年3月6日17时00分许,被告尹华军驾驶川F293**轿车沿柳河街由西至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德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临观输液治疗,但双下肢疼痛难忍,于事故发生后第五天入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正源司法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尹华军驾驶的川F293**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诉讼中变更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5元[父亲15050元/年×20年×20%+女儿15050元/年×17年×20%÷2,诉讼中变更为42892.5元(父亲15050元/年×20年×10%+女儿15050元/年×17年×20%÷2)]、护理费5640元[60元/天×94天,诉讼中变更为6500元(65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天×64天,诉讼中变更���1050元(15元/天×70天)]、误工费8225元[87.5元/天×94天,诉讼中变更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诉讼中变更为5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3585.8元,共计210211.23元(诉讼中变更为1230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尹华军的驾驶证过期,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父亲未满60周岁,且享受城市低保,因原告未结婚,其女也没有户口,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女儿存在法定关系,故原告女儿的生活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天数主张有异议,均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64天和休息陪护30天计算;误工费无减少收入证明,主张费用过高;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有变更,之前鉴定费760元答辩人不应承担,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财产损失认可400元;医疗费只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被告尹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7时00分许,被告尹华军驾驶川F293**轿车沿柳河街由西至东行驶时与原告吴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3月15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2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强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临观输液治疗,于2013年3月11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钝挫伤;2.左小腿擦挫伤、多处软组织伤;3、右股骨内侧髁挫伤。后住院64天,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复查;2.休息壹月,留陪伴壹月;3.不适及时就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3585.8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原告吴强的交通事故损伤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60元(其中档案、复印、照相费用6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30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34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重新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垫付。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川F293**轿车系被告尹华军所有,本次交通事故���生时,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293**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吴强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长期从事厨师工作。原告父亲吴金德于1954年10月10日出生,且在社区享受城市低保。另,原告与赵巧玲于2012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吴禹绮,但二人未取得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社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当庭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被告尹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强无事故责任。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尹华军应承担全��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293**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华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被告被告尹华军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以保险合同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与被告尹华军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尹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尹华军的���驶证是否过期的客观情况。鉴于此,不宜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华军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对原告之父吴金德的生活费,因吴金德生于1954年10月10日,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金德丧失劳动能力,又在社区享受城市低保,故本院对吴金德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之女吴禹绮的生活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答辩称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明户籍,且原告未依法取得结婚登记,其女吴禹绮也无户口,故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吴禹绮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然本院认为,吴禹绮的出生证明上载明原告吴强为其父亲,属于证明身份关系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吴强与吴禹绮为父女关系。父母对未独立生活的��女有抚养义务,此义务不因子女为非婚生而免除,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吴禹绮生活费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10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天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陪护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强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临观输液治疗,但未住院治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护理之必要,故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和医嘱陪护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及误工期限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嘱休息时间结束时止(100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原告应出具收入减���证明,误工期限应以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立即住院治疗,但根据生活经验可知,其在临观输液治疗期间不能从事工作,故误工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审理中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厨师工作,故按照四川省餐饮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较为合理。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因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较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有变更,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760元其不应承担,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吴强、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未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根据公平原则,此次鉴定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为宜。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属于原告受伤后取证的合理费用,应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保护伤者利益,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承担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650元,为此提供德阳市正达(大)自行车有限公司销货单一张,证明其在事故中因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1650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该销货单并非正式发票,且未填写购货单位名称,无法证明车辆损失,但其自愿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未记录购货单位,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65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财产损失费的主张酌情支持4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事故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3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天×64天)、护理费6094元(23664元/年÷365×94天)、残疾赔偿金53406.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吴禹绮的生活费12792.5元(15050元/年×17年×10%÷2)]、误工费6697元(24444元/年÷365×100天)、交通费3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酌情)、重新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8529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074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4元+残疾赔偿金53406.5元+误工费669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重新鉴定费85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赔偿79898元),其余4545元,由被告尹华军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尹华军全部承担(此款原��已垫付,被告尹华军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玥明